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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60年3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11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5日,原告将被告的本田雅阁轿车前后盖用钥匙划伤。原告找中间人说和,被告同意由原告支付x元了结此事。原告先付给被告x元,余款3000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原告还给被告出具了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无故将被告的新轿车划伤,存在明显过错。事发后,原告经中间人说和,同意赔偿被告x元,以图了结此事,但后来又反悔。原告的行为已经造成被告的车辆价值降低,被告还为此花去较多的维修费用。现原告请求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定撤销条件,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承担。

吴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误,被上诉人所称维修费用不应该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价值经电脑喷漆后并不会降低价值。要求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赔偿协议,并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赔偿款8000元及欠条一张。

张某某辩称,赔偿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是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得到执行;上诉人泄私愤,故意毁坏被上诉人财产,已经使被上诉人的财产贬值,其上诉所称维修费明显偏低。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及应否予以撤销。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无故损毁他人合法财产属于违法行为,且是不道德的。上诉人出于某种心理,故意划伤被上诉人的新轿车,且不止一次进行此类不道德行为,实在是于法于理于情都不应该,并应该受到法律制裁和道德谴责。轿车作为一种高档消费品和交通工具,任何损伤都会影响其实际交易价值,并影响美观。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却不能提供支持其观点的充分证据,协议是上诉人通过中间人协调所达成,其事后又出尔反尔,还称被上诉人要求的维修费用过高等,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该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高阳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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