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叶县农联社)与被上诉人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叶县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以(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叶县农联社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03年3月4日、2004年6月18日、2004年10月30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4900元、x元、x元。2005年4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把上述三笔借款合在一起共计x元,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借据,借款日期为2005年4月14日,到期日为2006年4月14日。2005年8月24日和2005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偿还利息共计2453.87元,下欠本金x元。200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协商一致,以换据的方式将张某所欠的x元借款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月息9.3%。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26日至2007年4月26日,借款用途为养猪换据。2006年4月28日,被告张某偿还借款x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还款证明单,载明结欠余额为0。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原欠原告三笔款共计x元,在原告处把三笔款合并后,约定还款日期为2005年4月14日,因此,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偿还的贷款如为该贷款,则原订偿还日期应为2006年4月14日,而4月28日的还款,证明原订还款日期为2006年4月28日,说明非偿还的该笔贷款。2006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借据,载明是换据。换据的含义双方解释不一致,对此,原告负有证明义务,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换据就是借新还旧,因此仅能从字面含义理解,即以换据的形式将2005年4月14日的贷款换成了一笔新贷款,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只能是偿还换据后的贷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叶县农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偏袒被上诉人,从2008年10月23日发回重审,历时一年又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还2006年4月26至2007年4月26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我只借上诉人一个x元,而非两个,2006年4月26日合同上明确注明系换据,后于2006年4月28日我已将贷款还清,自此之后双方未产生借贷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张某不承认尚欠上诉人贷款,双方未能形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05年4月14日将张某早先在叶县农联社处的三笔借款共计x元合并在一起,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系事实。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2006年4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是否偿还。依据查明事实,2006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06年4月26日以换据方式签订了一份合同,从“换据”字面含义分析应与2005年4月14日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叶县农联社称该合同上的“换据”是为了应付上面检查而写上的,该合同是一份新的借款合同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换据后,张某于2006年4月28日偿还了该款,叶县农联社为此出具了还款证明单,双方债权债务已归消灭。叶县农联社称张某于2006年4月28日归还的是2005年4月14日合同约定的x元借款,2006年4月26日合同约定的x元尚未归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422.5元,由上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