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女。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
被告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潘某某(暨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诉称,2007年8月25日7时许,两原告之子李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外环线内圈北向南行驶至本市X路跨线桥上时,车头正面与前方该车道内行驶的属于被告的沪x(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后侧尾部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4,784.50元、死亡赔偿金413,3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40元、误工费9,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719.9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赔偿款为251,001.79元。
被告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x(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事发时由被告单位的驾驶员在驾驶;但被告只能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认为,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业户口标准,交通费最多承担1,800元,住宿费最多承担1,080元,误工费最多承担46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确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承担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陈某某系夫妻。李某某系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之子。2007年8月25日7时37分许,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轻型厢式货车沿外环线内圈客车道北向南行驶至本市X路跨线桥上时,车头正面与前方该车道内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属于被告的沪x(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后侧尾部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乘坐李某某所驾车辆的李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事故赔偿责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沪x(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
又查明,受害人李某某生前系农业户口。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只向被告主张权利,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也不主张强制保险额。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原告1万元,被告垫付了受害人李某某的尸检费1,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对上述费用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丧葬费14,784.50元,被告无异议;死亡赔偿金413,360元,原告表示,因李某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上海市X镇地区,故该费用按本市X镇户口标准计算,为此出示李某某的暂住证及劳动合同、工资签名单,被告认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农村地区,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被告均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分别按2,000元、2,700元、4,800元确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金额为106,719.98元,为此出示两原告的户籍材料及村委会的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两原告确已丧失劳动能力。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籍资料及当事人陈某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两人以上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放弃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被起诉的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因李某某在事故中死亡,现两原告作为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其中丧葬费14,784.5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费用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亦予认可。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所出示的受害人李某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按413,360元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故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有相应依据,现双方当事人就上述费用也能够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金额分别为2,000元、2,700元、4,8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能够主张上述费用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鉴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部分费用本院难以支持。由于在造成李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事故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主张权利,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仅需按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院所确定的赔付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31,293.3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并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由于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就被告预支的1万元一并处理,故本院依法确定该款从被告上述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人民币131,293.35元;
二、被告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上述款项共计146,293.35元,扣除被告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已付的1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陈某某136,293.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32.50元,由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负担1,019.50元,被告某某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