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住(略)。
被告龚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乔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龚某、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乔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过房亲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约定2009年7月12日归还。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
被告龚某、乔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龚某、乔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有乔某、龚某向陈某借款280,000元,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与(于)2009年7月12日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原告及证人康某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28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龚某、乔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杰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