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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诉钟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10年4月24日下午下班时,被告未经准许,私自将公司报废的淋浴盆拿回家,严重违反了员工守则的规定。原告因此根据企业规章制度于2010年4月26日将被告辞退。现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原告认为不合理。故诉请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796.38元。

被告钟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按照裁决结论履行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意见,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6月24日的裁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已经过仲裁裁决;

2、2010年4月26日原告出具的开除公告一份,旨在证明因被告偷窃公司财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其开除;

3、2010年7月16日南翔派出所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就被告偷窃事件向派出所报了案。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仲裁时原告未提供该份证据,系后补的;对证据3,认为仲裁裁决是6月24日作出的,而报警是在7月16日进行的,违背常理,报案内容中涉及的人员是“钟某阳”非本案被告,且公安机关并未作出对被告偷盗行为的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递交了2010年6月11日仲裁庭审理笔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代理人陈某被告偷窃公司财物的时间前后不一致,对被盗浴盆的长宽高等细节也不清楚,无法证实被告有偷窃行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时间的表述上“下班时”和“下班前”并无很大冲突,对被盗浴盆的尺寸代理人确实不清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实被告有偷窃公司财物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虽系公安机关出具,但只是记录了原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公安部门反映了争议的发生及处理过程,并不能证明被告偷窃了公司财物,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4月进原告单位工作,任模具操作工,双方签订了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26日,原告将被告开除,理由是称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下午下班时私自将公司报废的淋浴盆拿回家,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42.34元。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遂于2010年5月21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08年3月5日至2010年4月26日共计1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641.4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796元;3、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3,090元;4、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裁决:一、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796.38元;二、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结论,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存在偷窃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被告开除,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被告存在偷窃的事实,也无法进一步证实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开除被告的行为,显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和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金额,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合法有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钟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796.38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雁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赵雁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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