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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宜北民初字第53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XX。由于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于2008年3月17日双方到宜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张XX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于2008年4月将女儿送到我家中,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变更婚生女儿张XX由原告抚养,因女儿系癫痫病患者,每月仅医疗费需800元,而且还需专人陪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女儿每月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护理费800元至18周岁。

被告公告送达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25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张XX(系癫痫病患者)。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08年3月17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张萌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医疗费一至二年,抚养费每年2000元至女孩12周岁,以后生活费用由双方协商。离婚后被告于2008年4月将女孩送到原告家中,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变更婚生女孩张XX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女孩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护理费每月800元至18周岁。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而被告无故外出对其子女拒不尽抚养义务,影响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变更子女抚养权及抚育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抚育费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30%计算为宜,其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且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审理,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案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女孩张XX由原告抚养。

二、被告自2008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育费113.35元至女孩18周岁至。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进才

审判员蔡迎章

审判员孙晚霞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胡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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