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男。
被告谭X,女。
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肖X诉被告谭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柳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诉称,原、被告婚后不久,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当年出走一直未归,且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谭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原、被告未生育共同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长乐村X区、谭高丰证明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婚后不久即离家独自外出,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和好夫妻感情的诚意,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肖X与被告谭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柳小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段海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