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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高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略),住(略)-2。

原告丁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0年举办结婚仪式,2003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丁某娇,X年X月X日生育小女丁某艺,X年X月X日生育三子丁某洁,现三个子女由我抚养照顾。婚后,我们在我父母老房子的门市后面加修了四间房,上下各两间,约共有四十四、五个平方,顶上盖的是瓦,正房左边加修了一间偏房做灶屋,大概有二十多个平方,这些房子都无手续,加修的房屋现大概值二万七、八千元。2009年我姐是说以48000元将其在铺溪街上的房子卖给我们,当时给我姐10000元是事实,但现在我姐说房屋不卖给我们了,退我们的钱。这房屋装修费共花了20500元,我父母拿了11000元,我们两个只出了9500元。我们没得共同债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欠丁某翠2000元,欠丁某举2000元,欠向某祥4000元,欠原告父母8000元,这些都是因交孩子罚款而借的;欠向某平3000元,是原告生病住院借的;喊被告父亲帮忙送礼500元,欠唐从清700元是事实,但对于被告说她做生意借了她父母3000元这个情况我不晓得。我们先后外出务工,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于2009年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孩子当中小的两个孩子我带,共同债务一人一半,共同财产一人一半。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说的结婚、生子情况属实,我们关系还可以。2008年在广东生育小儿子,2009年3月与原告一同回开县,当年9月原告外出务工,当年10月我到铺溪街新房子去做生意,直到2010年8月我跟原告姐姐丁某一起外出。2011年正月原告到我务工地方一起住到2011年6月,之后原告回开县,我仍在外务工。铺溪街上两楼一底约100多平米的房子是2009年大概3、4月份他姐姐卖给我们的,没得房产证,没签合同,是口头协议,当时交了10000元,也没打条子,这一万元是在幺姨爹胡某银那里借来的。这房屋是我们拿钱去装修的,共花了20500元。原告说的债务中,除了他父母的8000元不是借的之外其他属实。另外,我从我父母那里拿了3000元做生意,欠我父亲向某祥500元,欠幺舅唐从清700元。我们没得共同债权。最后,我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丁某娇,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取名丁某艺,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洁。近段时间,原、被告各居一地工作、生活,相处时间较少,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页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登记手续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或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勇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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