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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XX,女。

委托代理人肖明亮,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曹文波,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屈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柳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XX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于2008年农历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陈娟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44000元。

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状中的分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居,原、被告分居的原因是在外打工,不是感情不和,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相识相恋,同年11月21日生女孩陈X,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9月7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中秋节不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年初原、被告双方村X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未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关于共同债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共同债务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刘XX、屈XX、屈XX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对蒋道阶的调查笔录、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且2012年年初经双方村委领导调解未能和好夫妻关系,被告本人在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和好的诚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被告辩称分居原因是在外打工,不是感情不和的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女孩陈X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共同债务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撤回此项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屈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女孩陈X由原告屈XX直接抚养成人,不要求被告陈XX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柳小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段海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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