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08年3月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监视居住,2009年1月5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丙,被告人吕某乙之父亲。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乙犯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福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乙及其辩护人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3月14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南宁讯澜科技有限公司诉陆锡东(另案处理)代购合同纠纷一案。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乙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指使陈斌、陈盈伪造《系统开发及定制合同》、《软件接口开发及实施合同》、总计60万元人民币的定金收款收据及两张手提电脑的收条,又指使黄某丁代表南宁讯澜科技有限公司与陆锡东签定一份虚构的《开发成果验收确认书》,并将上述材料和与此案完全不相关的八张采购物品发票作为此案主要证据提交给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吕某乙还指使南宁讯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时作虚假陈述,指使陈斌、陈盈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作虚假陈述。
2、2007年3月1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广西天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陆锡东代购合同纠纷一案。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乙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指使曾敏以广西天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黄某权签定一份虚假的《订购合同》,并由黄某权出具三张总计45万元人民币的虚假定金收据。后又指使曾敏与其签定一份虚假的《系统开发及购置合同》,并由曾敏出具四张总计35万元的虚假定金收据,还指使曾映荣与其签定一份虚假的《劳务合同》,并要求曾映荣写了一张2万元的工人进场费收据。被告人吕某乙均将上述材料作为此案的证据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
被告人吕某乙通过上述行为,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南宁讯澜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天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陆锡东进行调解,并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7)南市民二初字第77、X号民事调解书。
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吕某乙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司法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乙辩称,其确实做了假证,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没有指使他人作假证,之所以提交虚假证据给南宁市中院是因为陆锡东违约造成,希望得到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吕某乙是犯错了,造假了,公诉机关的指控是成立的,但吕某乙的行为危害不大,恶性不大,情节轻微,是初犯、偶犯,希望得到从轻处理。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3月14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南宁讯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讯澜公司,下同)诉陆锡东代购代销合同纠纷一案。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乙作为原告讯澜公司股东之一,指使、串通陈斌、陈盈伪造《系统开发及定制合同》、《软件接口开发及实施合同》、总计60万元人民币的定金收款收据及两张手提电脑的收条,又由讯澜公司股东之一的黄某丁代表南宁讯澜科技有限公司与陆锡东签定一份虚构的《开发成果验收确认书》,并将上述材料及讯澜公司供给其他客户的八张采购物品发票作为此案主要证据提交给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吕某乙通过上述行为,致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讯澜公司与陆锡东进行调解,并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7)南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丁于2007年8月20日、2008年3月25日的证言:
讯澜公司与宾阳县马岭铜矿的陆锡东签订的《讯澜矿业x版软件订购及开发合同书》总金额大概有八百万到九百万元人民币,该合同盈亏与讯澜公司无关。实际上我并不知讯澜公司诉陆锡东案的具体情况,只负责把吕某乙收集的材料提交给市中院作为证据。同时,在庭审过程中,我所陈述的内容全部经被告人吕某乙授意与唆使。在该案中,讯澜公司提供给市中院的证据中有8张发票,这8张发票相对应所购买的物品已经提供给客户了,均没有提供给陆锡东。《开发成果验收确认书》内记载的软件肯定不在讯澜公司。其所在的讯澜公司并未受到什么损失。
签订《开发成果验收确认书》的日期不是2006年11月20日,这个日期是吕某乙叫我这样写的,实际的签订时间是我公司与陆锡东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合同纠纷的第二次调解的前几天(具体日期记不得了),作为我公司的损失证据提供给法庭的,我从来没有看见过,公司也没有该软件子系统。
2、证人葛某某于2007年7月27日、2007年8月21日证言:
讯澜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份,原公司法人代表是吕某乙。2007年1月23日,公司的法人代表由我担任。2006年7、8月份,讯澜公司与陆锡东签订《讯澜矿业x版软件订购及开发合同书》,合同金额有800-900万元人民币,这个项目是外包合同,由吕某乙具体负责,所有帐目往来与讯澜公司无关,讯澜公司不出任何资金和人力资源,吕某乙也没有利用过讯澜公司的资金和人力资源,也没有给公司带来任何经济收入。2007年3月份,讯澜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陆锡东,此案的诉讼费由吕某乙个人支付,不管官司输赢,一切后果由吕某乙全部负责。2007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到讯澜公司调取的2006年部分财物帐本,其中有记账发票对应的软件、物品均不是吕某乙为陆锡东购买的,因为这些都是讯澜公司采购,在帐本上都有反映。
3、证人陈斌于2008年3月15日、3月31日证言:
在2007年5至6月份,受吕某乙指使,我与吕某乙在南宁市万锦电脑城签订了一份虚假的《系统开发及定制合同》,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并按吕某乙的要求写了五张共二十五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关于收到手提电脑的收条,落款日期都是2006年8月,后将上述材料交给吕某乙。同时吕某乙与陈盈签订了合同,陈盈也写了几张收款收据(共计是三十五万元)及收到手提电脑的收条并交给吕某乙。事实上我和陈盈没有得到吕某乙的任何好处,只是碍于朋友面而这样做。
4、证人陈盈于2008年3月15日、3月31日证言:
在2007年春节后的一天,吕某乙拿一份开发矿山软件的合同来找到我,说要利用合同叫他人赔钱,要求我与其签定一份不存在履行可能的《开发矿山软件合同》,签合同的目的就是由吕某乙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同时,“收到吕某乙交来的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的收条和收到35万元的收据亦是吕某乙叫写的,事实上我没有得到吕某乙的任何好处。
(二)书证
1、讯澜公司诉陆锡东案的证据目录,证实讯澜公司向中院提供了购货发票8张,系统开发及购置合同,软件接口开发及实施合同,系统开发及定制合同,开发成果验收确认书等证据,用来证实该公司损失728万元。
南宁永凯实业集团公司与讯澜公司签定的《合作协议书》、永凯实业集团公司《用款计划核定通知书》,证实永凯集团与讯澜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讯澜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邦永PM2项目管理软件试用协议》,该协议书是2007年1月23日,证实讯澜公司向建工同和公司提供价值6万元的PM2项目管理软件。建工同和公司与讯澜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邦永PM2产品订购单4份,证实讯澜公司为向桂林电器科学研究所、南宁振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航道管理局贵港至梧州航道建设办公室提供PM2项目管理软件而向北京邦永科技有限公司采购PM2项目管理软件,说明讯澜公司与四个单位均有合作关系。
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共8张,这8张发票是讯澜公司在诉陆锡东案时提供给中院的证据,但这8张发票证实的是对应发票的软件是分别提供给南宁永凯实业集团公司、桂林电器科学研究所、南宁振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及广西港航管理局等单位,均与讯澜诉陆锡东案无任何关系。
上述书证与证人黄某丁、葛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吕某乙将与本案无关联的材料作为证据收集后,向中院提交,妨害民事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
2、吕某乙与陈斌签订的《系统开发及定制合同》
该合同内容:陈斌开发“机电设备管理系统”(33万元)、“安防巡检管理系统”(16万元)、“巡检记录系统”等软件(8元)、实施费(6万元),吕某乙先行支付陈斌定金(25万元)。
收款收据5张:内容是陈斌收到吕某乙交来的开发软件的定金,5万元/张,共计25万元。
收条:内容是陈斌在2006年8月5日收到吕某乙交来的神舟手提电脑一台。
上述书证与陈斌、陈盈、黄某丁的证言、吕某乙的部分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吕某乙将伪造的证据收集后提交给市中院,妨害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
3、吕某乙与陈盈签订的《软件接口开发及实施合同》:该合同内容为,接口开发(55万元)、系统开发(18万元,其中OA系统12万元,人事薪资系统6万元),合同签定后,吕某乙即付5万元,在一个月之内再付30万元。
收款收据7张:内容是陈盈收到吕某乙交来的系统开发定金,5万元/张,共计35万元。
收条:内容是陈盈在2006年8月5日收到吕某乙交来的神舟手提电脑一台及x版的全功能10用户软件一套。
上述书证与陈斌、陈盈、黄某丁的证言、吕某乙的部分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吕某乙将伪造的证据收集后提交给市中院,妨害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
4、陆锡东与讯澜公司签订的《讯澜矿业x版软件订购及开发合同书》及附件:内容为双方约定由讯澜公司负责为陆锡东购买、开发及配套服务以x版为平台的讯澜矿业x版管理软件,2007年5月30日付300万元,2007年12月30日付300万元,2008年7月31日付308万元,合计共908万元。
开发成果验收确认书、该确认书内容是讯澜公司已完成全部软件子系统的开发调整任务,陆锡东对开发成果进行验收,时间是2006年11月20、21日。
5、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6、被告人吕某乙供述:庭上,其供认了伙同陈斌、陈盈伪造《系统开发及定制合同》、《软件接口开发及实施合同》,由陈斌、陈盈分别给其写了虚假的25万元、35万元的收款收据及收条,后向市中院提交的事实。
二、2007年3月1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广西天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天海公司,下同)诉陆锡东代购代销合同纠纷一案。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乙伙同曾敏以广西天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黄某权签定一份虚假的《订购合同》,并由黄某权出具三张总计45万元人民币的虚假定金收据。后又由曾敏与其签定一份虚假的《系统开发及购置合同》,并由曾敏出具四张总计35万元的虚假定金收据。由曾映荣与其签定一份虚假的《劳务合同》,并要求曾映荣写了一张2万元的工人进场费收据。被告人吕某乙均将上述材料作为此案的证据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
被告人吕某乙通过上述行为,致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广西天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陆锡东进行调解,并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7)南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曾敏于2008年12月24日的证言:
我代表天海公司与韦荣豪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是由吕某乙起草的,后该协议没有履行,双方均无损失,而天海公司与陆锡东签订的《矿山设备代购合同》亦未履行,对双方也未造成任何损失。吕某乙向法院提交两张署名为“韦荣豪”的共60万元中介费收条,事实上我没有给一分钱韦荣豪。我与黄某权签定《定购合同》及收款收据、曾映荣与吕某乙签订的《劳务合同》及收据、验收单、我与吕某乙签订《系统开发及购置合同》及两张60多万元的发票,均为虚假的并由吕某乙提供给法院做证据。
2、证人黄某权于2008年12月25日的证言:在2007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5、6点钟,我原来的一个宾阳的客户韦荣豪带曾敏来到我的货位,叫我签了一份总价值200多万元合同,时间也按照甲方天海公司曾敏签订的2006年7月30日写上。二、三天后他俩又来叫我帮开3张收到天海公司共65万元的定金收据(其中2张20万元,1张25万元),实际上天海公司没有向我购买合同上的机器,我也没有收到过天海公司的任何定金。
3、证人曾映荣于2009年1月25日的证言:我通过曾敏认识吕某乙。2007年我与吕某乙代表的天海公司签定有一个劳务合同,但合同落款时间不是当天日期而是按吕某乙说的日期签的。当时是曾敏找到我后和吕某乙签的,合同内容与宾阳县马岭铜矿的采矿、送矿设备的安装调试劳务合同有关。我还按吕某乙的要求写有1张收到工人进场费x元钱收据给他,落款的日期也是按吕某乙的要求写。事实上我没有得到x元的安装设备工人进场费,劳务合同也没有履行
(二)书证
1、曾敏代表天海公司与陆锡东签订的矿山设备代购合同及设备代购清单
内容为:该合同约定由天海公司采购陆锡东经营马岭铜矿所需的采、选矿设备,由陆锡东支付天海公司定金5万元,并由天海公司负责与设备厂家联系进货,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5日。清单内容:天海公司基于合同为陆锡东采购设备的规格及数量,计481.8万元。
2、天海公司与韦荣豪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中介费收条
内容:该合同约定天海公司为拿下宾阳县马岭铜矿设备采购合同及矿山管理软件采购合同而支付给韦荣豪活动经费2万元及介绍费计60万元,该合同落款时间2006年6月10日;收条内容为2006年8月25日、9月8日分别收到曾敏25万元、吕某乙35万元介绍费。
该证据与吕某乙的部分供述及曾敏的证言相印证,证实韦荣豪并未受到损失,也未得到中介费的事实。
3、天海公司与黄某权签订的定购合同及货款定金收款收据
内容:该合同标的228.5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先期支付黄某权45万元作为定金,在第三个月内再预付20万元,该合同落款时间2006年7月30日;3张收据时间分别为2006年7月30日、8月6日、8月28日,金额分别25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65万元。
该证据与黄某权的证言、曾敏的证言相一致,证实该合同及收据系伪造。
4、天海公司与曾映荣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工人进场费收据
内容:约定天海公司向曾映荣支付全部工程劳务费为20万元,合同签定后预付现金x元给曾映荣作为进场费用,合同及进场费收据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30日。
该证据与曾映荣及曾敏的证言相印证,证实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务合同及工人进场费收据系伪造的事实。
5、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委托书,股东名录,申请报告,广西天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广西中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书,南宁市商业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实广西天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住所位于南宁市X路X号祥龙大厦X号,法定代表人吕某乙,股东吕某乙、曾敏。
6、吕某乙与曾敏签订的系统开发及购置合同及定金收据:证实该合同落款时间2006年8月6日,合同约定费用双方协商为68万元,合同签订后,吕某乙先行支付曾敏定金35万元;收据内容:曾敏于2006年8、9月份收到吕某乙交来的x数据库定金、矿山指挥调度系统定金计27万元(还有一张票据看不清楚具体数字)。
该证据与曾敏的证言相印证。
7、南宁市中院(2007)南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公诉机关为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提供的其他综合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吕某乙妨害作证一案于2007年8月9日立案;南宁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将此案指定由宾阳县公安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宾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乙于2009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列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乙指使并串通他人作伪证,妨害司法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其行为确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吕某乙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有经庭审质证的多份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乙作为原告讯澜公司、天海公司一方的股东,在起诉陆锡东代购代销合同纠纷案中,指使陈斌、陈盈,串通曾敏等人伪造虚假合同、收据、讯澜公司购买给其他客户的票据等虚假证据向法院提交,妨害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对其辩护人提出吕某乙是初犯、偶犯,没有造成实质损失的意见,本院已予考虑并酌情对被告人吕某乙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被逮捕前因本案被羁押的41日,即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黄某德
审判员黄某臣
审判员郑寿文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蒙天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