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社主任。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许某某、被告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金粒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金粒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许某某辨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还款。
被告金粒公司辩称:当时是宋贵宪找到金粒公司的法人代表李培富说他自己贷款,让金粒公司为其做担保,可后来并非宋贵宪贷款。宋贵宪在整个贷款过程某隐瞒真象,担保并非金粒公司的真实意思,担保应是无效的。原告作为贷款方也没有履行好对资金用途的监管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金粒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2008年5月30日以被告许某某为借款人、被告金粒公司为担保人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许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金粒公司担保。②股东会决议、金粒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及金粒公司原法人李培富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手续。以此证明担保合法有效。
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粒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合同不能成立,给许某某担保不是金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宋贵宪隐瞒了真象。对证据②有异议,称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公司股东本人所签。
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金粒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宋贵宪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在整个借款过程某股东会决议都是其本人找人书写的。
原告对被告金粒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对金粒公司章程某及相应公司决议的审查义务只是形式审查,金粒公司应对公司内部相关手续的真实性负责。
被告许某某对被告金粒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金粒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2.3‰,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并约定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0日,未还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金粒公司辩称在整个借款款过程某,宋贵宪隐瞒真象,股东会决议并非股东本人签字,担保不是金粒公司的真实意思,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金粒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中签字认可并加盖有公司印章,且向原告提供了同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原告已经尽到了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X号)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被告金粒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被告金粒公司所持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许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金粒公司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还款并由被告金粒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X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欠原告延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中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振玉
审判员李东民
审判员唐向辉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