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李某付),男,汉族,农民,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职工,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孟某某借我本金4.3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
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2008年12月15日孟某某出据的借条及2009年6月29日孟某某的还款计划。以此证明被告孟某某借原告本金4.3万元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2.3‰,并证明被告孟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②证人李某乙证言。以此证明借款经过。
被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孟某某于2004年初经李某乙手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2.3‰。至2005年12月被告还本金2万元及全部利息,下欠本金3万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孟某某为原告出据了一份4.3万元的借据(其中包括2005年12月份至2008年12月15日之间的利息1.3万元),并约定了利率为月息12.3‰。2009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09年7月10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本金4.3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清偿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欠原告李某甲款x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08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12.3‰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75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付振玉
审判员李某民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