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苏刑初字第128号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系被告人谭某某亲属。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自2010年5月开始贩卖毒品K粉。同年6月3日15时,吸毒人员焦某某拨打被告人谭某某手机向其购买毒品K粉,并在电话中约定毒品交易数量、地点、价格。被告人谭某某接电话后即携带毒品来到郴州市X路歌哥KTV一楼大厅与吸毒人员焦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谭某某手上搜缴用于联络贩卖毒品的诺基亚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本院)及红色女式摩托车1台(未随案移送本院),从吸毒人员焦某某手上搜缴其刚从被告人谭某某处购买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1包。在此以前,被告人谭某某还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和31日在郴州市X路歌哥KTV一楼大厅向吸毒人员焦某某贩卖毒品K粉各1次。经鉴定,从吸毒人员焦某某手上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2.754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2、抓获经过说明,3、辨认笔录及照片,4、刑事科学鉴定书,5、尿样检测报告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证人焦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谭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K粉),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谭某某关于“5月31日”他没向吸毒人员焦某某送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吸毒人员焦某某的证言,均证实3被告人谭某某向吸毒人员焦某某贩卖毒品3次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谢萍瑛审判员张菊芝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