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出租车驾驶员,住(略)。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先太,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现住东坡区X路世嘉丽晶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胡志祥,眉山市力维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张某甲、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先太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张裕廷(原告谢某某的丈夫)生前于2004年12月11日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夹江木城洪雅三宝路面改造工程承建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对合同工段、工期、工价清单、付款方式、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实约定。合同签订后,张裕廷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05年9月9日进行了结算,并给张裕廷工资清单一份,清单载明应付x元,已付x元,尚欠x元。2006年9月前被告付了5万元给张裕廷,有收条,2006年9月后因张裕廷出交通事故成了植物人,住院期间被告先后付了11万元左右(均有条子,以条子数为准),2007年1月24日张裕廷死亡后剩余款项分文未付,2009年1月8日被告亲自书写说明,说明欠工程钱在2009年4月30日前算账后全部还清,2009年被告在夹江木城结了200多万元,但分文未付原告,原告张某甲的出租车按规定要换车,被告原答应换车时一定先解决换车款,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还逼迫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谢某某丈夫的工程欠款x元及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从2010年6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
被告答辩称,未欠原告任何款项,也未约定过利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1日,张裕廷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夹江木城洪雅三宝路面改造工程承建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对合同工段、工期、工价清单、付款方式、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实约定。2005年9月9日,被告李某某进行了木三路张裕廷工资清算,清单载明:应付x元-已付x元=x元,(大写贰拾陆万肆仟陆佰陆拾叁元正),李某某在该清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2009年1月8日,被告李某某书写说明,载明2005年借张裕廷的钱、工钱全部在2009年4月30日前算账后全部还清。
白马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载明,白马镇X村X组,现龚村X组村民张裕廷于2007年1月24日因车祸死亡,于2007年1月31日注销户籍。
另查明,原告谢某某与死者张裕廷是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甲系死者张裕廷之子,原告张某乙系死者张裕廷之女,原告张某丙系死者张裕廷之父。在庭审中,原告确认2006年9月前被告给付张裕廷5万元,张裕廷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某先后四次共计支付给原告方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张裕廷与被告签订的《夹江木城洪雅三宝路面改造工程承建合同书》、木三路张裕廷工资清单、李某某出具的说明、白马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眉山市东坡区X镇人民政府和眉山市东坡区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张裕廷签订的《夹江木城至洪雅三宝路面改造工程承建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2005年9月9日经结算,被告李某某尚欠张裕廷工程款x元。原告确认2006年9月前被告给付张裕廷5万元,张裕廷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某先后四次共计支付给原告方11万元,共计16万元,余款x元未支付;被告认为工程欠款已付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007年1月24日张裕廷因车祸去世,张裕廷的法定继承人为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2009年1月8日被告李某某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05年借张裕廷的钱、工钱全部在2009年4月30日前算账后全部还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1%计的意见。经查,原告当庭陈述双方曾约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但仅为口头约定,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
被告提出“未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夹江木城至洪雅三宝路面改造工程承建合同书》、木三路张裕廷工资清单、说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李某某尚欠张裕廷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请将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300元,原告承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艳红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利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