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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田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乐山市人,农民,住(略),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城市管理干部局附X号。

委托代理人彭加(家)孝,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丹陵县人,住眉山市丹陵县X镇齐乐大道X号翠竹轩X单元X楼X号。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峨眉山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田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家孝、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有生意来往,双方于2003年10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06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8740元,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某某拒不偿还。被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此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村组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87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田某某答辩称,原告从未催收过此款,此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没有生意往来,刘某某打欠条这件事其不知道,同时也无力偿还此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廖志斌、刘某某、杨某某三人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乐山海燕廖志斌与丹陵双桥建兴建材厂刘某某经营合作过程中,刘某某尚欠廖志斌货款壹万捌仟柒佰肆拾肆元正。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此款由丹陵双桥万里化工厂杨某某收取此款。签字后,以前所有字据作废。协议人:刘某某、廖志斌、杨某某。2003年10月28日。

2006年1月23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算后,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某某现金捌仟柒佰肆拾元正。(¥:8740.00)。注:以前协议转款手续作废,金额不合,该欠条作废。此据。欠款人:刘某某2006年1月23日”。白马镇司法所于2010年5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电话与刘某某(在成都)联系,刘某某称年底结清,但杨某某不同意,故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协议、欠条、眉山市东坡区X镇司法所出具证明、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廖志斌、刘某某、杨某某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杨某某有权按照协议向刘某某收取欠款,2006年1月23日经结算,刘某某尚欠杨某某8740元,刘某某应当支付杨某某欠款874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740元从2006年1月23日起的利息,因欠条只载明欠款金额,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应从有证据证实的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即从201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对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及承担利息(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田某某提出杨某某从未催收过此款,此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2006年1月23日刘某某出具的欠条只载明了欠款金额,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2010年5月21日白马镇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经电话与刘某某(在成都)联系,刘某某称年底结清,但杨某某不同意,故调解未果。因此被告田某某提出杨某某未催收过此款及此款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田某某提出此款其并不知道,同时没有能力偿还的意见。经查,被告刘某某与田某某系夫妻,2002年登记结婚,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某某无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经营性收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清偿此债务;被告是否有能力偿还此款,并不影响此款的存在。对被告田某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某某欠款87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刘某某、田某某共同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艳红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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