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挥,北京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张某,男,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常州分市场X号摊位业主,住(略)。
被告宁波精英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X区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明祥,南京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孩子公司)与被告张某、被告宁波精英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孩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挥、孙某,被告精英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委托代理人潘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孩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摇马三轮车”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张某销售的由被告精英公司生产的“精英”牌“唐老鸭三轮车”,采用了与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犯了我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精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在《扬子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好孩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某的名片;
2、“摇马三轮车”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转让公报;
3、“摇马三轮车”发明专利说明书及2004年年费缴纳收据;
4、(2004)昆证字第X号公证书;
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使用费银行进帐单、发票和纳税凭证、备案回执;
6、“精英”牌“唐老鸭三轮车”实物。
被告张某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精英公司辩称:其生产的唐老鸭三轮车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弧形底架只有作为摇马支撑一个工作位置,当弧形底架翻上去的时候呈闲置状态,不具有任何功能,推手的作用是由推杆实现的。原告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弧形底架可以在两种工作位置自由转换,而其童车的弧形底架只有拆卸后才能用做摇马。
被告精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控童车的安装说明书1份。
本院根据好孩子公司申请,在精英公司扣押童车1辆,制作调查笔录1份。
上述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辩论,原告好孩子公司、被告精英公司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对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1997年4月22日,好孩子集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摇马三轮车”发明专利,1999年12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0。后好孩子集团公司变更名称为好孩子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9月3日,好孩子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原告好孩子公司。2004年8月1日,好孩子集团有限公司与好孩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其在拥有专利权期间,因他人侵权而需要进行侵权诉讼时,其作为专利权人的所有权利授予好孩子公司所有。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本案所涉的发明专利,其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在摇马和三轮车两种工作位置下变换简单、方便的摇马三轮车。其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摇马三轮车,包括车架、设置于车架下方的车轮、用于驱动车轮转动的踏脚;所述的车架包括前车架和后车架,所述的前车架与后车架之间通过转轴可转动地连接;所述的前车架的前部下方设有分叉的前叉,所述的前叉上设有前轮,所述的前车架的上部左右对称连接有车把;所述的后车架的中部设有车座,所述的后车架的后部下方的左右两侧设有后轮;弧形底架有两个工作位置:一种工作位置是所述的车架的下方设有向下拱起的弧形底架,该弧形底架接触地面并对由车架和车轮组成的整个车体形成支撑;另一种工作位置是所述的弧形底架移到后车架的后部并竖立,此时前轮和后轮着地,弧形底架作为与后车架相连接的推手;其特征在于:当所述的弧形底架位于车体下方的工作位置时,所述的弧形底架的前部用以支撑车架的前部或前轮,所述的弧形底架的后部用以支撑车架的后部或后轮;所述的弧形底架的后部与所述的后车架的下方后部可转动连接,使得翻转所述的弧形底架时,所述的弧形底架可在所述的两种工作位置变换。上述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本发明专利完整的技术方案和最大保护范围。
被告精英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003年6月底开始营业,经营范围包括自行车、童车及配件的制造销售。2004年7月14日,好孩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昆山市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常州分市场X号摊位被告张某处,购买了“宁波精英唐老鸭摇马三轮车”一辆,单价为人民币150元。该市场于当日出具了号码为(04)常字№(略)的《江苏省常州市商业企业零售限额发票》。童车购回后,在上述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童车进行了安装、拍照(含包装箱),然后拆卸、装箱并贴封条封存。对上述购车过程,昆山市公证处制发了(2004)昆证字第X号公证书。
本院在双方当事人对童车包装箱上的公证处封条核对无误后,当庭拆封,并对包装箱内的童车进行了安装。该公证童车与本院扣押的童车相同。庭审中,本院将公证童车和扣押童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该童车具备上述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所有结构及组合特征。被控三轮车亦设有一弧形底架,该弧形底架的后部与后车架的下方通过车轮轴扣袢转动连接,当翻转弧形底架时,同样具备上述专利权利要求区别特征所描述的两种工作位置。被控三轮车另外增加了可以控制三轮车前轮方向的推把,推把的高度可以上下调整。
2002年3月,好孩子集团有限公司与昆山小小恐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好孩子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昆山小小恐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略)。X号专利制造摇马三轮车,许可有效期为2002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50万元。2002年4月12日,昆山小小恐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向好孩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人民币50万元。2002年6月18日,该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4年12月1日,本院工作人员对精英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进行了调查,贾某陈述,该公司生产的摇马三轮车主要是内销,大概有3万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被告精英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精英”牌“唐老鸭三轮车”体现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均一一对应和相同,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虽然精英公司制造的被控童车弧形底架的后部与后车架的下方是通过车轮轴扣袢实现连接,但涉案专利并没有限定连接的具体方式,只要连接的效果是可转动的,就落入涉案专利“所述的弧形底架的后部与所述的后车架的下方后部可转动连接”的技术特征。被控童车还增加了控制前轮转向的推把、车篓等技术特征,但这些增加的技术特征对于本案的侵权判定没有任何影响。因此,精英公司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精英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和销售“精英”牌“唐老鸭三轮车”的行为,已构成对好孩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张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童车,其行为也构成对好孩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童车的行为。
因好孩子公司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的证据,精英公司也没有提供其生产和销售侵权童车所获利润情况,故本院根据精英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的被控童车生产数量、侵权时间、侵权情节、销售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好孩子公司要求精英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儿童三轮车是一种通用产品,生产被控童车的模具也可以生产非侵权产品,销毁模具将影响到精英公司其他非侵权产品的正常生产,并且判令精英公司停止侵权已能起到制止侵权的目的,因此好孩子公司要求精英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好孩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精英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其商品声誉或商誉受到损害,因此其要求精英公司在《扬子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精英车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ZL(略)。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由被告宁波精英车业有限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精英”牌“唐老鸭摇马三轮车”;
三、被告宁波精英车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四、驳回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宁波精英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汇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兵
审判员程堂发
代理审判员卢山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殷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