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家务,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詹发响,广丰县洋口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打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程丽英,江西全灵(略)事务所(略)。
原告纪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发响、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在父母压力下与被告共同生活。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刘某涛。同年12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刘某芳。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殴打,原告不得不于2003年正月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劝说撤诉,但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和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于1989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纪某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虽然被答辩人于2004年带走家中存款到北京、南京做传销,生病后回到答辩人身边,答辩人还是无微不至照顾她。病好后被答辩人又独自外出,答辩人很在乎被答辩人,一直等待其回家。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及原、被告于1989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8年正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之后自由恋爱,并于下半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刘某涛,已外出打工。同年12月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刘某芳,亦外出打工。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03年起,因原、被告均参与赌博而时有争吵。2004年开始,原告外出参与传销活动。2006年原告因生病回家,被告将其送到广丰县城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独自外出。原、被告婚后未添置财产,也无债权债务。2010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说而撤诉。尔后原告继续外出,夫妻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无和好可能而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原、被告参赌而影响了家庭生活和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并应从中吸取教训,摒弃恶习,共同搞好家庭生活。而原告于2004年独自外出参与非法传销活动,对家庭及夫妻感情的伤害更大,即使如此,在其生病回家之时,被告尚能送医治疗,可见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及宽容的心态,而原告不但未被感化并在出院后再次独自外出,对此造成的夫妻分居,显然非要求离婚的法定事由,故原告据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并要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殴打而不得不离开被告的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告能为家庭幸福着想,回归家庭生活,结合被告要求和好的诚意,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文清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贺小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