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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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月18日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1日将其抓获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陕西桥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夏青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郑某朋(批捕在逃)提出抢劫黄某县X镇X村的赵某丁,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表示同意。晚上19时许,五人骑摩托前往赵某丁住所。郑某朋因怕赵某丁认出自己,就指使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四人进入室内抢劫,自己躲在大门外望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便手持木棍进入赵某丁所住院内,蹬开窑门,冲进室内。张某某向赵某丁头部猛击一棍,致赵某丁头皮裂伤、面部皮肤裂伤。赵某甲持木棍向赵某华打去,赵某丁当即躲开。张某某一手提着木棍,一手卡住赵某丁的脖子,威胁说“你快掏钱,你不掏钱,看我不把你弄死”。赵某甲一手提着木棍,一手按压赵某丁的肩膀。赵某丙持棍将窑内电灯打灭,赵某乙从炕上取了一把手电上到炕上找钱,随后又从窑内案板上取了菜刀一把,一边朝墙上砍,一边威胁赵某丁拿钱,并将菜刀递给张某某,张将菜刀架在赵某丁脖子上,赵某丁要求张某某、赵某甲放开他,愿意拿钱。张某某与赵某甲遂放开赵某丁。赵某丁从炕上找到衣服正准备拿钱,被赵某乙夺过并递给赵某丙,赵某丙从衣服内掏出钱包,赵某甲抢过钱包,掏出100元票面现金共1000元,四人当即逃离现场。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胡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赵某乙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对被告人赵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下午17时许,郑某朋(批捕在逃)提出抢劫黄某县X镇X村的赵某丁,被告人张伟、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表示同意。晚上19时许,五人骑摩托前往赵某华住所。郑某朋因怕赵某丁认出自己,就指使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四人进入室内抢劫,自己躲在大门外望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便手持木棍进入赵某丁所住院内,蹬开窑门,冲进室内。张某某向赵某丁头部猛击一棍,致赵某丁头皮裂伤、面部皮肤裂伤。赵某甲持木棍向赵某丁打去,赵某丁当即躲开。张某某一手提着木棍,一手卡住赵某丁的脖子,威胁说“你快掏钱,你不掏钱,看我不把你弄死”。赵某甲一手提着木棍,一手按压赵某丁的肩膀。赵某丙持棍将窑内电灯打灭,赵某乙从炕上取了一把手电上到炕上找钱,随后又从窑内案板上取了菜刀一把,一边朝墙上砍,一边威胁赵某丁拿钱,并将菜刀递给张某某,张将菜刀架在赵某华脖子上,赵某丁要求张某某、赵某甲放开他,愿意拿钱。张某某与赵某甲遂放开赵某丁。赵某丁从炕上找到衣服正准备拿钱,被赵某乙夺过并递给赵某丙,赵某丙从衣服内掏出钱包,赵某甲抢过钱包,掏出100元票面现金共1000元,四人当即逃离现场。在抢劫过程中,赵某丙还抢走赵某丁赛博宇华手机一部。五人各分得现金200元,赵某乙分得手机卡一张,手电一把,并在回家的路上将手电扔掉。现已追回现金600元,手电一把。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丁之伤情属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372元,手电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被害人赵某丁报案称,2009年12月11日晚19时,我在家看电视时,窑门被人踹开,用木棒打伤我的头,抢走现金1400元,赛博宇华手机1部,手电1把,请出警。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指认笔录,证明2010年1月4日,赵某甲、赵某乙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从现场提取菜刀1把,木棍3根,沾有血迹的白色布袋1个,案发现场炕上被子上有大量血迹,地面上放有已掉落铁质烟囱。

3、被害人赵某丁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1日晚19时,我将窑门关住,睡在炕上看新闻联播,过了一会儿,听见院里狗咬,我就坐起来,打开灯,这时窑门被人蹬开,进来人用木棍将灯打灭。我没看清进来几个人,这些人就上炕,其中一个人用木棍朝我头上打了一下,将我的头打破流血,那人用另一只手掐住我的脖子对我说:“将钱拿出来”。我没敢反抗,就说“你们要钱,我给你们钱”,拿手电的人将我松开,我在炕上找到我的马夹,从兜内掏出钱包时被一个男的抢走了,那人拿走钱,将钱包扔在炕上。他们走后,我检查发现我的1400元现金和一部赛博宇华手机、手电被抢走了,手机号是x。听声音那些人是本地口音,年龄不大,大约在18岁左右。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1日15时许,我和张伟到我村书记家玩时,碰到我村的郑某朋。住在我村的赵某丁也到书记家来了,问有没有他的汇款单。赵某丁走后一会,我和张某某、郑某朋也从书记家出来了。闲聊中,郑某朋说:“赵某华开车把人撞死了,在咱村躲着,还有钱的很,还给村里人借钱哩”,我说:“赵某丁给咱村天柱借了五千元”,张某某说:“看老汉的势子,看我一砖把老汉拍了把他的钱抢了”,郑某朋说:“抢是能抢,但现在不行”。我们走到场里,路上碰见了田庄镇X村的赵某丙、赵某乙、赵某甲三人骑一辆摩托车,郑某朋把他们叫住,然后我们一起到我家闲聊。郑某朋问他们去黄某干什么,赵某乙说上网,郑某朋问他们上网有钱没有,赵某丙说没有,郑某朋就说我们村住个外地老汉是个逃犯,有钱的很,把他抢了他都不敢报警。张某某说:“那老汉我认识,你们三个给咱抢那老汉”。赵某丙、赵某乙没有说话,赵某甲说:“你说实际点”,郑某朋便骂的说“看你三个的式子,咋在外边混”,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没有说话,郑某朋说“走,跟我走,我给咱闹钱”,后郑某朋、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一块走了。

(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我家的苹果园在我村东头,靠去田庄镇X村的公路边。2010年1月1日,我在我家苹果地里剪树枝时拾了一把“雅格”LED聚焦手电筒,是紫色塑料充电式手电。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1日,赵某丁到我家来问我有没有他的信件或汇款单,我说没有,然后他就走了,当时我家还有我村的郑某朋、王某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娃,他们到我家来串门。

(4)、证人寇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我儿子郑某朋到村子里玩,我也出去串门子。晚上18时许,我回家发现我家的摩托不见了,当天晚上,郑某朋一晚上没回家。第二天早上,我听说赵某丁被抢了。第二天中午12时许,郑某朋骑摩托回家,他说那天晚上是在黄某上网来。他把摩托放好就出去了,再没回家,也没和家里联系。

5、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郑某平处调取手电筒1把。

6、辨认笔录5份,证明由被告人赵某乙对现场提取的木棍、菜刀、从郑某平处调取的手电进行辨认;被告人赵某丙对现场提取的木棍、对张某某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赵某甲对张某某照片进行辨认;由被告人张某某对现场提取的木棍、菜刀进行辨认;被害人赵某华对从郑某平处调取的手电进行辨认。

7、扣押物品清单3份,证明侦查机关从三名被告人身上分别扣押人民币200元,从赵某乙处扣押手机卡1张。

8、黄某移动分公司证明1份,证明扣押的手机卡号为x。

9、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察机关将人民币600元,手电筒1把,手机卡1个发还被害人赵某丁。

10、黄某刑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抢赛博宇华手机价值372元,手电筒价值13元。

11、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经黄某县X镇医院诊断赵某丁系头皮裂伤,面部皮肤裂伤。

12、黄(公)鉴(刑技)字[2010]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丁之伤情属轻微伤。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赵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赵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赵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1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曾在逃,后被抓获。

1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我一棍打在赵某丁的头上,结果将木棍打断了,赵某头被打烂了。我让赵某丁掏钱,不掏就弄死他。我接过赵某乙拿的菜刀,架在老汉的脖子上让老汉拿钱。抢完逃出后我拿着抢来的手机一看屏都烂了,郑某让他看一下,我就将手机给了郑某朋。晚上我和郑某朋在黄某上了一夜网,第二天在回北巨头的路上,郑某朋说手机太烂了,我就将抢来的手机弄烂扔在沟里了。之后我先后到黄某、榆林、西安打工,2010年3月31日晚上被西安公安局抓获,4月1日被带回黄某。

(2)、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明2009年12月11日下午大约16时许,我和赵某丙、赵某乙、郑某朋、张某某在王某某家。闲聊中,郑某朋问我们想不想弄钱,我说咋弄哩,郑某朋说:“出去抢人或诈个人弄钱,我村X路都不稳,一个人都能把他抢了,那个人是逃犯,且那个人肯定有钱,你们把他抢了,他肯定不敢报案”。我还以为他们在开玩笑,便说:“你说实际些”。郑某朋就骂我们:“看你三个的式子,怎在外面混”。我和赵某乙、赵某丙都没说话。随后,郑某朋便让我们跟他去弄钱。我和赵某乙、赵某丙、张伟就跟着郑某朋离开王某某家。开始是在东店子湾村、黄某粮站附近转得准备偷钱,因村子里人多,没偷成。大约是晚上的18时许,郑某朋说:“咱们回我村X村的老汉走”。我和赵某乙、赵某丙、张某某四个人都答应了。郑某朋和张某某说他俩人熟,让我们三人去抢。我三人同意,郑某朋便领着我们认了那老汉的住处。我们爬上木栅栏门,看见院内三孔砖窑,中间窑内有亮光。赵某乙将大门门拴取下推开门,因院内狗咬便回到郑某朋和张某某跟前(放摩托的地方)。赵某乙说“狗咬的不行”。郑某朋说:“今晚我们无论如何都要把钱抢下”。张某某说:“那不行,我戴上帽子和他们一块去”。然后我、赵某乙、赵某丙、张某某四人就来到院内中间窑门口,我从窗子看见老汉在炕上侧躺着看电视。我们从外面一人拿了一根木棍,我和赵某乙蹬门没蹬开,房内灯亮了,老汉问“谁”。张某某见状一脚蹬开门,第一个冲进窑内,朝老汉头上打了一棍,将老汉的头打烂流血,打时还把地上的烟囱打倒了。赵某丙用木棍将窑内的灯打灭了,电视还开着。我也用木棍朝老汉的背上打,但没打上,他缩到下炕。张伟一手卡住老汉的脖子,一手提着木棍。我一手压着老汉的肩膀,一手提着木棍。赵某乙从炕墙上拿了一把手电照着老汉的脸,并在炕上找钱。张某某说:“你不掏钱,看我不把你弄死”。赵某乙从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指着老汉“快些拿钱”,将菜刀朝墙上砍了一刀。赵某乙将菜刀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将木棍扔到炕上,将菜刀架在老汉的脖子上。老汉说“你是要钱哩,你放了我,我给你找钱”。我和张伟放开老汉,老汉从下炕找了一件黑色衣服,从里面取钱,赵某乙抢过衣服给了赵某丙,赵某丙将钱包拿出来,老汉让给他留点生活费,我就将钱包从赵某丙手中抢过来,将100元的整钱拿出来,将钱包和零钱扔给老汉。然后我们就向外跑,我将我手中的木棍扔到老汉家大门外的地里。我们来到郑某朋和摩托车跟前,我当着大家的面数了一下是1000元,都是新版的100元票面。我们怕被人追上,就顺路向西王某走,到了半坡,我们每人分了200元,张某某分得手机一部,赵某乙拿走手机卡和手电。在往回走的路上,赵某乙将手电筒扔在一个果园了。

(3)、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明我见窑后面掌案板上有一把菜刀,我就将木棍扔到地下,去拿菜刀,我用手电照着老汉,用菜刀指着他说“快些拿钱”,为了让老汉害怕,我又拿菜刀朝墙上抡了一下。后将菜刀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将木棍扔在锅台上,将菜刀架在老汉的脖子。逃出后,我将菜刀扔在老汉家的院子里,将手电扔在路边的一个果园内。手电是紫色塑料充电式的。

(4)、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11日下午,在王某某家,郑某朋提出抢他村一个老汉。我和赵某甲、赵某乙觉得不太实际,郑某朋就骂我们。随后就让我们跟他去弄钱,他回家拿了一把钳子,一把改锥,骑摩托带我们在东店子湾和郗村转得准备偷钱,没偷成,最后郑某朋决定去抢他村那老汉,张某某说那老汉认识他和郑某朋,就让我和赵某甲、赵某乙去抢。郑某我三个带到那老汉的院外,我们拉开栅栏门准备进去时,院内狗咬,我们就退出来到了张某某看摩托的地方,郑某今天无论如何要抢到钱。张某某就说不行他戴上帽子和我三个一起去。我们四个进到院子后,赵某乙往院子外跑,我们也跟出来,赵某乙说我们什么也没拿怎么抢,郑某让我们一人拿一根棍。我四人就从社地路边的柴堆附近一人拉了一根棍走到那老汉的门前,赵某乙和赵某甲蹬了一脚门,没蹬开,后张某某把门蹬开,第一个冲进窑内,我三人也跟着进去,张某某用木棍将烟筒打倒,又在老汉头上打了一棍,当时就打烂了。赵某甲用木棍打老汉背部,没打上,我将窑内的灯打灭了,张某某将老汉压在下炕,一手卡着脖子,一手提着棍,赵某甲一手压着老汉的肩膀,一手提着棍,我从炕上附近拿了老汉的手机,赵某乙朝电视打了一棍,没打烂,电视还开着,又从炕上拿了手电照老汉的脸,并在炕上找钱,随后又下炕扔了木棍,从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一手用手电照着老汉,一手用菜刀朝墙上砍了一刀,张某某扔了木棍,接过赵某乙手上的菜刀架在老汉的脖子上让老汉拿钱。老汉答应拿钱,张某某放开老汉,那老汉从下炕找了一件衣服,从里面取钱,赵某乙夺过衣服给了我,我从衣服里取出钱包,老汉让给他留100元,赵某甲从我手中抢过钱包,将里面100元的整钱拿出来,将钱包扔给老汉,我们就跑出来。共抢了1000元钱,每人分了200元,手机被张某某拿走了,手机卡和手电赵某乙拿走了,听赵某乙说手电他扔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均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四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属共同犯罪且为入户抢劫,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均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二○年九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二○年三月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二○年三月十一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审判员曹永明

人民陪审员刘珊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卫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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