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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吴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自幼被伯父吴某法、伯母谢青兰收作继子,一直随伯父母生活。原告现住宅基,其中四间堂屋系伯父母所建。原告伯父母已先后去世。2008年底被告扬言要占有伯父母的房屋和宅基,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对伯父母所建四间堂屋和屋后四棵槐树的继承权。

被告辩称:伯父的房屋被告没有占,其屋后四棵槐树其中有三棵在被告的地上,所以被告有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自幼随伯父母(吴某法夫妇)生活,吴某法夫妇一生共育有两女,长女吴某英,次女吴某英(美)。吴某法夫妇分别于80年代、90年代先后去世,生前所留有堂屋四间和屋后槐树四棵。就吴某法夫妇所留遗产的继承问题,本院征求其二女意见,两女均表示放弃继承。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之父吴某的调查笔录,付集镇X村委的证明和本院对吴某和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勘验笔录为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自幼随伯父母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现伯父母均已去世,原告应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吴某英和吴某英均表示放弃继承,所以原、被告伯父母所留四间房屋及四棵槐树均应有原告继承。被告辩称其中三棵是在其地上,因该三棵是在诉争房屋后,与被告家又有一路之隔,被告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甲享有对其伯父母(吴某法夫妇)宅基内堂屋四间和屋后槐书四棵的继承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35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步俊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仁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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