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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诉讼代理人王守英,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诉讼代理人周冬梅,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人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某。2010年4月14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某。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及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12日21日许,被告人候某某在李原乡X村至候某村的柳庄西北地盗割原柘城县网通公司通信电缆约46米,直接经济损失1094.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候某某赔偿损失109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1XX、王2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书证在案在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候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侯连华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被盗电缆损失1094.8元(己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献科

二Ο一Ο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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