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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肖某甲申请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肖某甲、肖某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于3月27日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连保

二○一○年九月一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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