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伦立,陕西政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庞某某,女,系原告冯某甲之母。
原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庞某某之女。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郑某某之母。
原告庞某某、冯某甲、冯某乙与被告郑某某、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追加冯某乙为本案原告;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3月29日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17日、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乙、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伦立、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冯某乙、冯某甲起诉称:原告庞某某之夫冯某合自2009年10月2日起受被告雇佣,以每天45元的工资为被告开采建房所用的石头,就在开工当日的八时左右,冯某合在与魏志远共同开采石块的操作中,因石方垮塌,导致冯某合严重受伤,立即被送往毛坝中心卫生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被告只同意支付5000元赔偿金,现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98元、误工损失、交通费、医疗费等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除去被告已实际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x.50元。
被告郑某某答辩称:一、我家建房属于家庭建房,不是我个人建房,都是由我母亲负责主持修建,我与死者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不属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二、原告亲属冯某合是在干活过程中发生事故伤亡的,不是侵权行为所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三、冯某合到石场采石,我母亲当着冯某合和魏志远明确指出松动的岩石下面的支撑石头先不要取,只能先用钢钎远距离慢慢撬,但冯某合不听,用铁锤敲打支撑的石头,工人魏志远当即制止,但冯某合仍坚持砸石头,导致松动岩石下滑塌方,冯某合因太近,躲闪不及被砸伤,抢救无效死亡。冯某合安全意识不强,操作不当,其自身有一定责任。综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冯某合是主动要来做活的,当时讲好工资45元一天,一天三顿饭。次日一早,我和冯某合、魏志远一块到开石头的工地,我当时对冯某合和魏志远说先不要弄松山石头根子,站远点,在侧面用钢钎整,冯某合当时叫我回去拿个板锄,我走后,冯某用铁锤敲打松山下支撑的石头,工人魏志远当即制止,但冯某合仍坚持砸石头,导致松动岩石下滑塌方,冯某合因太近,躲闪不及被砸伤,当即送毛坝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冯某合死后,我积极处理后事,支付各种费用x.90元,其中:抢救费144元、交通费1158元,安葬费用x.90元。冯某合忽视安全作业,不听劝告和制止,其自身应付一定责任。冯某合死亡不是我侵权行为所致,我也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医疗费、丧葬费我已支付,原告重复主张没有道理。原告要求全额赔偿有失公平,我只能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原告庞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被抚养人情况。2.联合乡X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冯某乙与庞某某的亲属关系。3.联合乡X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郑某某为建房业主。4.对证人郑某言、魏志远的调查笔录。
被告郑某某、李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2.支付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冯某合死后被告所支付的费用。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郑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证据4,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因被告郑某某、李某某家建房,冯某合与李某某于2009年10月日1日商议,李某某以一天三顿饭、四十五元工资雇请冯某合,10月2日早8时,冯某合与工人魏志远一块采石时,由于松动岩石下滑塌方,冯某合因太近,躲闪不及被砸伤,当即送毛坝中心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冯某合死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安葬费等费用x.90元。
冯某合之女冯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雇员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过程中,使自己人身受到损害的,雇主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是被告李某某个人与冯某合之间订立雇佣合同,但其建房是家庭成员的行为,郑某某作为成年的家庭成员,也应对家庭建房所雇雇员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冯某合在受雇过程中,应当明确认识到采石工作的危险性,但冯某合却忽视了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失,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冯某合由于在受雇于被告进行采石工作过程中死亡,被告应对因抢救冯某合支出的医疗、交通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予以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438元计算20年,为x元(3438×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冯某甲的抚养期为3年5个月,按照陕西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49元计算冯某甲抚养费为5721.76元(3.417×3349÷2);关于丧葬费,按照陕西省2009年度职工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为x.50元(x÷12×6);关于精神抚慰金,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不是合同上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被告家庭的经济能力和被告积极抢救冯某合和死后安排丧葬,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已予以了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x.26元,被告郑某某、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x.60元,被告前期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x.90元可予以折抵,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70元。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x.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作毅
代理审判员朱必果
人民陪审员杨德富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贤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