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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杜某某妨碍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5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8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6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均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5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8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6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均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5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某因正处在怀孕期间,于2009年7月29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一起喝酒,期间,被告人刘某丙到附近的预制板厂解手时和看大门的张某己发生争吵,刘某丙把刘某丁喊到场,二人把张某己打伤。14时43分,接到此事的报案后,练寺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出示证件进行询问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杜某某辱骂并撕扯执行公务的民警,妨害公务长达三个小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5)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杜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当时酒喝多了,我拉住刘某丙不让上警车,阻碍派出所干警执行公务,我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派出所去抓人时,我拉住刘某丙不让上警车,阻碍派出所干警执行公务,我认错,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辩称,当时酒喝多了,记不清楚。现在我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刘某丁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属实,我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属实,我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一起喝酒,期间,被告人刘某丙到附近的预制板厂解手时和看大门的张某己发生争吵,刘某丙把刘某丁喊到场,二人将张某己打伤。。14时43分,接到报案后,练寺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出示证件进行处理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杜某某辱骂并撕扯执行公务的民警,被告人刘某丁又开一四轮车挡在警车前头,被告人杜某某抓住警车保险杠,不让派出所民警带走刘某丙,妨害公务长达三个小时。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将张某己打成轻伤后,经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二人赔偿张某己医疗费及其它费用x元。扶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故意伤害一案予以撤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杜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妨害公务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某、罗某某、白某某、李某辛的陈述,证实五被告人拉扯、撕抓、辱骂、欧打公安民警,被告人刘某丁开一四轮车挡在警车前头,被告人杜某某躺在警车前头,妨害公务的事实。3、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欧打派出所干警的事实。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将其打伤的事实。证人潘某某、李某庚、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五被告人欧打派出所干警,被告人刘某丁开一四轮车挡在警车前头,被告人杜某某躺在警车前头,妨害派出所干警执行公务的事实。4、鉴定结论及照片,经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己损伤致右侧3--6肋骨骨折,属轻伤;李某辛、白某某伤情程度属轻微伤。5、视听资料一份,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民事赔偿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五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各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述四名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娄本升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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