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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诉XX(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X路北X号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XX路X号X室。

被告XX(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村X号X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XX诉被告XX(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告于1996年1月1日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07年12月,期满后未再续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填写续签合同申请,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年8月18日,被告将劳动合同文本交原告。由于劳动合同中无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基础条款,原告以口头及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但被告未予回复。2008年8月28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等。仲裁审理期间,即10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因仲裁委未按原告的实际收入裁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5,991元(以下币种同)、代通金4,307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均拒绝。因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且原告的请求已经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1月1日进被告公司工作。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至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原告回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6月起,双方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被告曾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交原告,因原告认为该合同中无岗位、薪资等内容而未签订。2008年10月27日,被告以原告不愿续签劳动合同为由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遂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1,982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同年7月7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991元、代通金4,307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4,85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代通金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30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工资清单、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处理的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之争议,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性质不同,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已经法院处理,本案不应再作实体审查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其他合同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法律虽未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未能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举轻以明重之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准许。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关系终止前原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性收入,包括被告代扣代缴的税费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99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代通金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对用人单位在何种情形下应支付代通金之情形作了明确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XX经济补偿金55,991元;

二、驳回原告唐XX要求被告XX(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通金4,307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XX(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波

书记员赵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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