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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毛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被告丈夫)。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01年11月至2009年12月物业管理费2409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毛某某辩称,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属实,之所以拒交,是因为原告管理有问题:房屋漏水,原告没有及时修理,导致内部发霉;底楼没有安装防盗门,安全得不到保障;没有车棚停车,导致多辆自行车被盗;擅自加宽道路增加停车位,影响正常通行,且遇伤病、火灾,救护车、消防车进不来,存在安全隐患。若原告管理到位了,被告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某系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坊某号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0.73平方米。原告系对被告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根据原告与被告所属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2002年10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153.73元。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物价局收费备案审核表、房地产登记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被告所属的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与原告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全体小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2002年10月之前对被告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11月至2002年9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自行车失窃,属于治安管理范畴,并非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原告的管理义务,而防盗门的安装、车棚、车位的设立等问题,因需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方能实施,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房屋漏水一节,若是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负责处理,如属原告管理职责范围之内,被告可根据与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物业管理费是用于整个小区设施的维护保养、小区正常秩序维护所必须的费用,个别业主拒交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物业公司的利益,实际上也是对其他正常交费业主利益的损害,不利于小区整体管理,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即使有瑕疵,也不能成为业主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2002年10月至2009年12月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153.73元;

二、被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153.73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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