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庞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7年6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杨某某。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婚后并未建立起真诚夫妻感情。2000年4月24日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对此,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特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庞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被告庞某某于1997年4月自由恋爱,同年6月19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8日,婚生一子杨某某。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2年4月24日,被告庞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人原籍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被告庞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2年4月2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杨某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子的成长、学习及生活,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应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15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德全
审判员袁淑扬
审判员佘明光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曹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