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街X号天成科技大厦B座4001-4002。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网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X街X号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网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酷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网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邹某某,网酷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关于网乐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网络传播权的有关事实。2007年4月17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编号:广剧审字2007第X号,剧目名称:《来电奇缘》,制作单位:上海新文化广播电视制作有限公司,合作单位:上海新全能影视策划有限公司。2008年1月上海新文化广播电视制作有限公司、上海新全能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载明:上海新文化传媒投资集团公司经依法转让,成为《来电奇缘》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合法版权所有人。同时上海新文化传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将该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转授权独家授予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有独家打击盗版维权的权利。
2、网乐公司将该网络传播权授予上海激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动通信公司)及激动通信公司与本案网酷公司合作的有关事实。2008年2月15日网乐公司签订授权书一份:网乐公司授予激动通信公司在自营平台(x.com及x.cn)行使授权节目《来电奇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8年6月15日激动通信公司出具影视节目版权归属承诺书:激动.网酷,为激动通信公司开发,由沈阳网酷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全国独家推广的网吧专用影视娱乐平台,本网站所有影视、娱乐、新闻等内容均由激动通信公司合作内容提供商提供。激动通信公司系根据与内容提供商签订的合同合法取得,有权通过互联网提供这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2008年12月8日激动通信公司为本案网酷公司出具授权书,由激动网与网酷公司共同打造网吧专用正版影视娱乐频道x.x.cn,并授权网酷公司为“激动网电影联盟”大陆地区独家推广商,负责全权推广本项目。
3、关于网乐公司指控网酷公司侵权的主要事实。2009年3月31日根据网乐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沈阳网酷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上的相关影视视频内容进行证据保全。打开IE浏览器,在网址栏输入//www.x.com,打开网页,显示名称沈阳网酷科技有限公司,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来电奇缘》,点击搜索,打开网页,地址栏显示http//v.x.com,状态栏显示为//x.x.cn,点击页面上的点播,即可观看《来电奇缘》。
4、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在该剧播放过程中,点击属性窗口,地址显示为//x.x.cn。另打开v.x.com网站的“网酷在线”,页面底部注明该网站为版权方激动通信公司下属网站激动宽频等所有,沈阳网酷科技提供技术。
原审法院认为:网乐公司提供的电视剧许可证、声明、授权书等足以证明网乐公司对涉案电视剧《来电奇缘》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通过网络传播涉案电视剧,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网酷公司经营的网站实施的行为是直接播放行为,还是提供链接行为。二、如确定为链接,被链接网站播放电视剧《来电奇缘》是否构成侵权;三、对涉嫌侵权的行为,网酷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一、网酷公司网站的行为是链接行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将作品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的行为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后果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计算机上通过访问作品所在的网站而获得作品。因此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该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以上传或放置等方式提供作品的行为进行判定。从本案看虽然在涉案行为发生时,网酷公司网站始终处于信息传播的在线状态,但从属性提示框中明确显示http//x.x.cn,同时在状态栏中显示http//x.x.cn,也就是说涉案作品实际上放置在http//x.x.cn的网络服务器上,由其将作品提供给用户,而并非网酷公司网站http//v.x.com。一旦被链接的网站删除其中任何文件或关闭服务器,用户将无法在网酷公司的网站页面上获得该部电视剧。其实质的传播行为发生在用户与上载作品网站二者之间。另在“网酷在线”的页面上明确声明用户观看的作品为网酷公司沈阳网酷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技术提供,内容的版权方为激动宽频所有。
二、被链接网站对本案诉争作品享有网络传播权。根据网乐公司与激动通信公司的协议,上海激动网享有在x.cn域名下对涉案作品进行网络传播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只有在他人有侵犯著作权行为,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侵权或者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现网站http//x.x.cn的服务器上放置并传播该剧的行为并没有侵犯网乐公司的网络传播权,属合法传播行为,因此网酷公司的行为也就不存在共同侵权。
三、网酷公司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虽然从网酷公司网站的工作状态看,用户只需通过网酷公司网站即可满足搜索和观看的需求,但网酷公司主观上并非是以搭便车为目的,无偿使用他方网站上的信息内容,网酷公司在其页面上已经明示作品的版权由激动宽频所有,在状态栏中也显示有激动域名,也就是说网酷公司已向用户作以提示,并没有通过此行为提升自身网站价值的主观故意。另网酷公司使用被链接网站的信息资源时,对该网站资源的合法性已进行合理审查,在知晓激动通信公司对该部作品享有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取得权利人的授权,约定共同打造影视娱乐频道x.x.cn,并在该服务器上进行播放。网酷公司作为该网站在大陆地区独家推广商,其有权选择推广的方式、推广的范围,网酷公司提供此种链接行为系帮助影视娱乐频道传播该部作品的一种方式,因此网酷公司无侵权的主观故意和过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一款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网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网乐公司承担。
上诉人网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网酷公司是被侵权网络内容的直接提供者。在整个取证观影过程中,页面网址始终是网酷公司的网址//v.x.com,网酷公司的域名始终不变,影片播放器上均显示网酷公司的网址。未体现所链接的网站域名。网酷公司辩称其是给激动网提供技术服务与推广,侵权内容是激动网提供,其只是提供链接服务的理由不成立。网酷公司是侵权内容的直接提供者,上海激动网与本案无实质关系,侵权网站是网酷公司,与激动网没有关系。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网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9年3月31日根据网乐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网址为//v.x.com网站上的相关影视视频内容进行证据保全。打开IE浏览器,在网址栏输入网址http://v.x.com,打开网页,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来电奇缘》,点击搜索,点击页面上的点播,即可观看《来电奇缘》。影片播放过程中,网页地址栏显示//v.x.com,状态栏显示为//x.x.cn。网酷公司经营的网站首页网址为//v.x.com,网站域名为x.com。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网酷公司对案涉影片实施的是直接播放行为,还是链接行为。
从网乐公司提供的取证公证书的内容看,影片播放过程中网页地址栏显示网址为//v.x.com,但网页状态栏显示网址为//x.x.cn。在网乐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影片存放在网酷公司所有的网址为//v.x.com网站服务器上的情况下,说明影片存放在网址为//x.x.cn网站的服务器上,该网站为激动公司所有。网酷公司提供的是链接服务行为。根据网乐公司向激动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激动公司有权在自营平台(x.com及x.cn)行使授权节目《来电奇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该授权书的文义来看,网站//x.x.cn包括在x.cn范围之内,根据上海激动公司的说明,可以认定网站//x.x.cn系激动公司的自营平台。根据网乐公司给予激动公司的授权及激动公司给予网酷公司的授权,网酷公司作为激动公司在大陆地区独家推广商,提供此种链接行为是帮助激动公司传播该影片的一种推广方式。且网酷公司在其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上明确说明,版权为激动宽频所有,网酷公司负责技术服务。网酷公司的链接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网乐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飞
审判员郭丽
代理审判员侯杨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