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某某。
被告宁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
负责人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宁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都物流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都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姚某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截止2009年9月1日的医疗费x.94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被告宁都物流公司对被告姚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姚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当时其驾驶车辆转弯时车辆已行驶至路中间,原告即使是直行也应让其先行。同时其已垫付医疗费x元。
被告宁都物流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姚某某与案外人吴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公司亦未收取相关车辆管理费,其公司对该车辆无支配权,亦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事故损害的任何赔偿责任,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姚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其公司并非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其次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姚某某驾驶车辆转弯已行驶至路中央,原告理应让行,故不应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对事故重新作出认定以确定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最后如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予认可,亦不承担本案的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8时02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牌号为赣x重型厢式货车由嘉定区X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进墨玉路,适逢原告郑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宝安公路由西向东直行,由于被告姚某某不按规定让行,两车相撞,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截止2009年9月1日,共支付医疗费x.41元,陪护费416元。被告姚某某先行支付原告x元。现原告郑某某正在进一步治疗中。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4月16日,被告姚某某与案外人吴某某与被告宁都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宁都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赣x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审理中,被告姚某某明确案外人吴某某仅仅是与其一同签了挂靠协议,其为车辆实际车主,吴某某与该车辆无关。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追加被告吴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被告姚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姚某某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事故现场第一责任人,其根据事故现场所作出的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理应成为本案确定事故双方责任的主要证据,且被告方对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显然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应由被告姚某某根据其过错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宁都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负有对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故应对被告姚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付,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宁都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姚某某应赔偿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截止2009年9月1日的医疗费人民币x.41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x元,再扣除被告姚某某先行给付原告的x元,余款人民币x.41元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
三、被告宁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姚某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3.08元,减半收取1166.54元,诉讼保全费1028.27,诉讼费共计2194.81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被告宁都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倪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