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6月11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牟县X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官渡大街东电力超市门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张某某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中牟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席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张天祥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姚某某、张某某、谈某某、白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投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领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席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张天祥亲属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