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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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侯某绑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X,小名小春),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住(略)。1991年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6月11日因本案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金沙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某(曾用名李X,小名李小艳),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小学文化,住(略)。2009年6月11日因本案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金沙县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审理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侯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09)黔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未上诉。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指派检察员吴本桂、陈优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某从2006年以来与金沙县龙宫煤矿员工陈明印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孟某某(侯某的丈夫)对此心存不满,夫妇两人合谋敲诈陈明印的钱财,2009年6月10日,陈明印电话邀约侯某到金沙县X镇X路迎宾招待所,随后两人发生性关系。之后,侯某因未得到陈明印事先许诺的1万元钱,便发信息通知孟某某到迎宾招待所,孟某某到迎宾招待所后要求陈明印赔偿损失,同时动手打了陈一耳光,招待所老板喻国庆出面劝阻。孟某某随即打电话给侄子孟某忠,让其开出租车来送自己和陈明印到五里坡复烤厂背后。孟某某与陈明印到五里坡下车后谈定由陈明印拿20万元赔偿损失,并搜走陈明印身上的手机及现金240元钱,随后孟某某与其叫来的朋友赵文三一起将陈明印挟持至其前岳母周帮荣家,随后又转移至其姨夫杨昌陆家,直至第二天凌晨两点孟某某与陈明印所在龙宫煤矿的王积银谈妥,由王积银担保拿15万赎金,并叫陈明印天亮后到矿上找王积银拿15万赎金,孟某某才同意将陈明印放走。

金沙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与侯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为由,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被告人在作案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其犯罪目的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其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两罪侵害的客体均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敲诈勒索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绑架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人身权利。经查,本案中二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是以被害人与被告人侯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为由,借此产生敲诈被害人财物的犯罪意图。在本案实施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但根据二被告人实施的犯罪事实,其侵害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所同时侵害的人身权利在本案中属于次要客体。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挟持被害人过程中,双方谈定赔偿的数额后,在他人的担保下,被告人自行将被害人放走的事实。二被告人虽对被害人实施了控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挟持行为,但客观上没有实施绑架罪中有加害被害人行为的现实性和紧迫性。综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审理中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以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侯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侯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构成绑架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惩处,金沙县人民法院定性不准,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毕节分院支持抗诉,认为,一、一审判决对孟某某、侯某的犯罪定性不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二、未对二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进行区分,量刑不当,本案中孟某某系主犯,侯某系从犯。

在开庭审理中,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是,他的行为不是绑架,未实施任何绑架行为。侯某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在二审开庭审理中,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和侯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为由,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对于抗诉机关提出“本案应定绑架罪”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中,原审被告人侯某和被敲诈勒索者即被害人陈明印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被侯某的丈夫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发觉后,二人即共谋以此为把柄逼迫陈明印拿钱,虽然孟某某对被害人陈明印实施了威胁、要挟的行为,但客观上没有实施绑架罪中有加害被害人行为的现实性和紧迫性,同时并没有以此为条件向第三人进行勒索,其勒索的对象是陈明印本人,勒索凭借的手段是陈明印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这一把柄。因此,孟某某、侯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对抗诉机关提出的应定绑架罪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抗诉机关提出“未对二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进行区分,量刑不当,本案中孟某某系主犯,侯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系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原审被告人侯某和孟某某共谋,在具体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时以孟某某为主,侯某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提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加之本案中被害人陈明印有一定过错,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侯某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09)黔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09)黔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侯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侯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再佳

审判员杨贵川

审判员樊贵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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