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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甘肃豪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进铭,甘肃豪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干部。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陶花,甘肃兴正义(略)事务所(略)。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胡进铭,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张某甲先后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该借款曾用于购买房屋、办理丧事等,系二被告的家庭共同开支,故二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款属实,是与原告在一起承包工程期间产生的欠款,该借款与被告张某乙无关,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张某乙辩称: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我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3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张某甲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某甲返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借款与被告张某乙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张某乙诉讼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苏某某借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5元,减半收取1862.50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合计2062.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才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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