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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某人陶某,甘肃兴正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某人魏相昆,榆中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陶某,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魏相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代某某驾驶的甘A-x号货车在省道309线7KM+300M处,将原告撞伤,经医院诊断为:1、肩锁关节脱位;2、左侧5、7肋骨骨折;3、头皮裂伤;4头皮下血肿;5、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出现了双下肢浮肿,被诊断为双下肢静脉血栓,经鉴定,原告双下肢静脉血栓与原告遭遇车祸有因果关系。2008年12月23日,榆中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09年4月27日,兰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兰)公(榆)鉴(法)字(2009)x号鉴定文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在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但对其他经济损失拒绝赔偿,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x.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8年12月4日12时许,我驾车沿省道309线由西向东行至7KM+300M处时,发现原告骑自行车突然由南向北横穿马路,我立即采取制动措施躲避,但因距离太近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我积极进行救治,将原告送往榆中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8229.78元,另给付现金3500元。根据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我们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来划分,我同意承担总赔偿额的60%。另针对甘肃天平法医学鉴定所天鉴(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书只是意见,不是鉴定结论,对原告双下肢乆静脉血栓的形成与车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榆中县中医院彩色超声检查证明原告双侧股动脉彩色血流及声像未见明显异常。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x.70元没有明确具体赔偿项目,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代某某驾驶甘A-x号货车沿省道309线由东向西行至7KM+300M处时,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穿马路,被告躲避不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榆中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肩锁关节脱位;2、左侧5、7肋骨骨折;3、头皮裂伤;4头皮下血肿;5、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4天后好转出院。2008年12月23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4月27日,兰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兰)公(榆)鉴(法)字(2009)x号鉴定文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甘肃省天平法医学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双下肢乆静脉血栓的发生、发展具有诱发因素,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8229.78元,另给付原告现金3500元,支付法医学鉴定费1050元。2009年8月20日,榆中县第二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在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9.20元,榆中县中医院花费医药费385.40元,兰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260元,榆中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64.1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另外,原告未经医疗机构建议擅自购买医药费5238.30元,其中包括在该事故发生前由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07年9月9日医药费发票两张,票号分别为:x、x。

再查明:原告陶某某原工作单位是榆中县高崖供销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榆中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兰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兰)公(榆)鉴(法)字(2009)x号鉴定文书、甘肃省天平法医学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思想麻痹,无视交通法规,其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害赔偿的60%,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害赔偿的40%。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未经医疗机构建议擅自购买的药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医院开具的医药费发票是给被告扩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应予纠正。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某某的住院费x.48元,护理费1606元(44天×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4天×4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补助金x.36元(x.34×4年),法医鉴定费1550元,合计x.84元,被告代某某承担其中的60%即x.30元,除去已付的x.78元,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52元;原告自负40%即x.3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合计681元,原告陶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代某某负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才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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