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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因为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具状法院要求:1、离婚;2、要求带走嫁妆。

被告佘某辨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佘某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2年6月,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自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佘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王某与被告佘某婚后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偿还;

三、原告王某与被告佘某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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