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7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宁乡X区X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站前路X路交叉处时,遇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货车沿谐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此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用去医疗费近5万元。2011年11月1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后段医疗费1500元左右。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承担了湘某某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依法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被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了查勘定损,对于原告损失的数额,有部分超出了赔偿标准,请求法院核实后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7时许,原告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车沿宁乡X区X路自西向东行驶到站前路X路交叉处时,遇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货车沿谐园路自南向北行驶到站前路X路交叉处左转弯。由于某某驾驶的货车左转弯时未让行直行的电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致使货车前部与无牌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某被送入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寰枢关节半脱位;颈椎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0天,用去门诊及医疗费49714.5元,2011年8月5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无责任。2011年11月1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长楚沩司鉴(2011)临鉴字第某某号鉴定书,鉴定某某损伤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挫擦伤并头皮血肿;环枢关节半脱位;颈椎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某某伤情为十级伤残。目前颅脑损伤未痊愈,后期医疗费估计在1500元左右,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70天,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与评定伤残无关联)。被告某某为其湘某某货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该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对事故进行了查勘定损。原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合计102965.3元,被告某某已向原告某某赔偿50895.5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合计84740元。
二、由被告某某自愿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合计16150元。被告某某已付5某某元,故原告某某应退还被告某某34740元。
三、上某、二项款项于2012年3月18日前付清。
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某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某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