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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诉陆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被告陆某某系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28日14时40分许,原告至被告单位经营地奉贤区X镇海湾世纪佳苑,委托被告单位代理销售房屋时产生纠纷,遭被告殴打倒地。案发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海湾派出所报案,并至奉贤区中心医院诊疗,经诊断为颈部、腰部、右膝被打伤。之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诊疗。最后,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对原告伤势诊断为:1、颈椎退行性改变;颈椎间盘变性。2、C4/5椎间盘轻度突出(向后正中),C5/6和C6/7椎间盘突出(向左后)并左侧椎间孔变窄、椎管狭窄、黄某带肥厚。同时,原告就近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诊疗。原告先后至三个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55.86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655.86元、(略)代理费5,000元及3个月租金损失41,346元。

原告为其诉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验伤通知书》、《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门急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聘请(略)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仅打了原告一下耳光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至三个医院诊治,但无相关的转院手续;租金损失的事实不予确认,且与被告无关。故拒绝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曾两次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向本院出具了《退卷情况说明》:依据现有材料,本中心对万某某2008年6月28日颈部、腰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与其近2个月后临床检查发现的颈椎退行性改变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

基于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因委托被告单位代理销售其房屋事宜于2008年6月28日14时40分许至被告经营的奉贤区X镇海湾世纪佳苑售楼处,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遭被告殴打。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海湾派出所向原告开具了《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于同日20:30分向原告出具验伤结论:颈部、腰部、右膝部软组织伤。由此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事发当日2008年6月28日,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就诊发生诊疗费957.60元;2008年7月2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170.60元;2008年8月8日,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14元;2008年8月18日,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230元;2008年8月22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1,128元;2008年11月10日,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141.70元;2008年12月16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14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与原告争执过程中打伤原告,致其颈部、腰部、右膝部软组织伤,对此损害结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自2008年7月2日始所发生的医疗费,无完整全面的病历印证,即便有部分病历,也无法证明其所接受的系与“颈部、腰部、右膝部软组织伤”相关的治疗。故本院对事故当日原告于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发生的诊疗费957.60元予以确认外,其余医疗费用均不予确认。原告对其租金损失的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原告“颈部、腰部、右膝部软组织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略)代理费应结合本案原告的损害情况及损失大小,酌情支持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57.60及(略)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975元,被告陆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胡文杰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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