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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乔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尚某某,又名尚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保庆、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一石灰窑厂,原告给被告送烧窑用煤,被告先后欠原告煤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29日和9月16日两次交给原告十万块砖票用于抵偿欠款,因此,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债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一石灰窑厂期间,原告经常为被告送煤。被告曾于2008年7月29日和9月16日两次交给原告砖票十万块,每块0.45元共计x元,另外被告又给原告价值6300元的砖,用于折抵煤款。2009年5月7日原告持被告所写的2006年9月1日欠煤款3900元和2007年5月11日欠煤款x元的欠条两份,以被告仍欠其煤款x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欠原告尚某某煤款x元,该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尚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欠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用砖抵清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某某二万一千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二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赵霞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赵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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