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研公司)因与任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李某某,被上诉人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就农作物的繁育、生产有过多次合作。2006年4月,双方签订有蔬菜良种预约生产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繁育生产大果牛角椒等蔬菜种子。2007年8月,双方又签订了辣椒种子购销协议,同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繁育代号为301的辣椒种子。2008年8月19日,原告向包头市九原区种子有限责任某司购进一批辣椒种子,数量为352斤,单价为500元。2008年8月23日,原告将该批种子送到被告处,经被告处工作人员验收数量为350.4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未显示种子单价。现原告以被告收到原告种子350.04斤,每斤单价510元计,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x元。
原审认为:原告无种子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子既非由其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又不属于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且无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的手续。所以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因违反法律而应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收取原告的种子应予返还。但被告不能证明争议的种子仍然存在,故被告应承担返还不能的后果,即补偿相应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甲辣椒种子款x元。
上诉人郑研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种子后出具的临时收条说明是暂时保管。双方对价格、品名等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种子价款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种子的有效单价。且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种子存在的照片,足以证明种子仍然存在。所以原判令上诉人按买卖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支付种子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某甲辩称:上诉人开具的是收条,且在二审庭审时也承认交易事宜,所以双方已达成买卖关系。上诉人对种子没有保管义务,每次收到种子都开具这种收条,因此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收条上标注的是“验货人”而不是“收货人”,所以表明上诉人已验货,质量合格才开具收条。双方在入库前已谈好价格,否则上诉人不会标注“验货人”并入库打收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本批次种子依然存在,根据其销售的辣椒小袋,本批次辣椒种子早已经过了保质期,上诉人理当赔偿损失。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郑研公司收到被上诉人任某甲的种子后,出具标注有“验货人”的收条,并开具了入库单,证明上诉人确实收到货物且验收,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交易事宜。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除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及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外,种子的经营、销售必须有专业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或由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因被上诉人任某甲与上诉人郑研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所以该民事行为无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返还种子的义务。由于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种子完好存在,所以应补偿相应价款。而被上诉人购进种子的单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应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60元,由上诉人郑州郑研种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童铸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