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解放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海旺,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2009年4月8日、2009年7月2日、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何海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4年4月,被告将自己承建的焦作市太极景润花园一期工程X号楼、X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施工。在上述安装工程结束时,被告又将水泵房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安装工程于2005年底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经决算,原告施工的X号楼安装工程价款为x.21元,X号楼安装工程价款为x.38元,水泵房安装工程价款为x.96元,以上合计价款为x.55元,截止到2008年11月30日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163万元,减去被告应扣税金、管理费,被告至今未付,造成原告经济十分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x.55元及利息x元(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解放区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太极景润一期4、X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原告郭某某及原告是否有本案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55元及从06年1月1日起支付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孙大强、岳小胖、刘洪莉的证人证言,证人孙大强出庭作证称本案争议的4、X号楼是原告郭某某找其去干的,负责水电暖的安装和全面进料,刘洪莉是资料员,技术负责是王兴旺,施工负责是岳小胖,X号楼负责是岳国庆,X号楼负责是王高峰,原告是否和一公司签合同,我不清楚。证人岳小胖出庭作证称,其给郭某某的4、X号楼施工负责水电暖的安装施工,是代理,郭某某给其发工资,认识资料员刘洪莉,孙大庄负责工地全面协调,其只负责干活,王兴旺是管技术的工程师。证人刘洪莉出庭作证称,其于2005年给郭某某的太极景润B区X、X号楼、C区X号楼做资料员工作,水电暖的资料也是其做的,认识孙大庄、岳小胖、王兴旺等,郭某某不在时孙大庄负责,王兴旺是技术负责人,岳小胖是管理施工的,他们之间签有合同,但没见过合同,我之前的资料员是王兴旺。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是实际的施工人。(2)关于4、X号楼的施工、竣工资料一套,其中包括变更部分是原告所干的工程量,证明原告是施工人,施工了全部的工程量。(3)原告购买4、X号楼工程的安装材料合同,证明原告为完成4、X号楼的施工而购买原材料。(4)解放区法院的(2008年)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在安装4、X号楼水电暖时购买原材料欠款由原告偿还债权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明原告为被告4、X号楼水电暖工程进行施工。(5)4、X号楼工程量及价款的决算书,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的价值,
被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均不可采信,不具有客观性;证明指向有异议,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的施工人。对第二组证据,竣工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的施工人,不能证明4、X号楼是原告施工的,竣工资料应以建委的为准,资料上仅仅是X号楼,且竣工资料上没有一公司的盖章。对第三组证据,1、这些合同与被告无关;2、这个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3、证监局不具有客观性,被告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该调解书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由任何关系。对第五组证据,1、该证据没有原件,是复印件,对其真实相不予认可;2、该证据与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关系;3、决算书从表面上看就是没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签字认可,是一个无效的决算书。
本院在第二次庭审后对被告方的原任经理邓方亭做了调查,邓方亭称,一期工程的工标段是一建公司是施工的,当时是2004年3月份一间公司在太极景润一起工程中了二标段,具体的4、5、X号楼中,X号楼是其所在的五分公司施工的,安装工程是分包给郭某某,X号楼是黄某军所在的二分公司施工的,黄某军是二分公司的经理,X号楼的安装工程当时也分配给郭某某的施工队施工。双方签有合同,大概在2004年3、4月份签的,其跟郭某某在其办公室签的,当时签合同是以其个人名义签的,也没有盖公司的公章,当时是其代表公司签的,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当时只记得关于X号楼安装工程部分152万总包给了郭某某,具体是当时图纸的内容,安装这一块其不太懂,把预算资料都给了郭某某,共152万,郭某某表示能干,双方就签了合同,关于税金具体由过胜利承担,由其代扣代缴。两份合同一模一样,只是承包价不一样,现在合同是在找不到了,无法向法院提供,关于变更部分肯定有,但是变更部分有多少以资料为准,具体说不清楚,付款方面具体与对账为准,财务上都有帐,凡是已付款项都有郭某某的签字。本院在第三次开庭时向原告当庭出示调解笔录。
原告对邓方亭的调解笔录没有异议,表示认可。
因本案争议的4、X号楼工程量承包价有争议,原、被告申请本院对争议的工程量做鉴定,本院委托河南蓬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争议的工程量做鉴定,鉴定部门自2009年7月20日接到委托后,于2009年8月20日通过告知函的形式,请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22日下午15点30分到工程现场进行已完工勘验了X号楼的室外电缆及水泵房的部分安装。鉴定结论为:1、太极景润一期工程4、X号楼水电暖安装工程的变更部分(含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量造价为x.59元(x.21+x.38)。2、水泵房安装工程量的价款为x.96元。
原告对此鉴定结论表示认可,没有异议。
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1、鉴定结论上没有详细的工程量和造价依据。2、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
因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在12月28日开庭时传唤鉴定方证人李涛出庭作证,证人李涛出庭作证称,关于本案鉴定,是其一个同事黄某军主做的,其为主审,2009年7月20日,公司接到委托后全面熟悉了需要鉴定的要求和资料,8月20日通过发函的形式,请当事人到现场勘查补充欠缺资料。到现场后,部分工程量被隐蔽,没有现场勘测其工程量,后来要求被告提交资料,被告也没有送过来,预算也没法重新计算,其就按照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做的预决算书把这个资料有分析、审核了一遍,进行了计算、复查,认为此决算书基本和现场符合,因为被告提交资料不全,无法一一计算,因此,最后鉴定结论基本上用了被告的预决算书。
原、被告对此结论均认为此结论资料不全,希望鉴定方补充一下鉴定结论计算明细。
本院在2011年1月12日当庭出示了鉴定方补充的鉴定结论计算明细。
原告对此鉴定结论计算明细表示无异议,应作为一个定案的依据提供。
被告对此鉴定结论计算明细不予认可:1、鉴定结论上写的未定案,证明鉴定方也不认为这个是最终的客观结论;2、鉴定缺乏相应的材料依据;3、依据一建公司向太极景润提供的资料作为依据不合适,太极和一建至今未结算,双方都未认可。
鉴定人李涛称,明细表上的“非定案”是因为按照鉴定的正规程序应该是原、被告双方预算员都要一起到公司核对,但一直没有通知到双方的预算员来核对,因此就按非定案结论,若双方都到了,都来核对就是定案预算,对案材料结合现场情况和不完整的资料作出了4、X号楼变更和水泵房安装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文伟鉴定是客观公正的。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被告举证的委托书,双方当事人对其委托书的主文部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建七局委托被告焦作建投公司统一安排铺油和沥青供应工作的事实。对该委托书上的批注,由于原告无法举证是被告中建七局工作人员所写,为此不予认定。(2)对中建七局提交的收款收据和领款证明,原告和被告焦作建投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从2002年4月19日到2002年7月11日,被告中建七局分四次对被告焦作建投公司开具了收款收具,总金额为x.9元,该款为沥青料款,原告分三次给被告中建七局打领款单,总金额为x元。(3)对焦作建投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中标内容、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原告和被告中建七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东环路延伸工程被告焦作建投公司是发包方,被告中建七局是承包方,该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4)对原告和被告焦作建投公司所举证的原告的催款通知书,虽然被告中建七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和其它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该催款通知书上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x.9元,已付工程款x元的事实。(5)对被告焦作建投公司提交的中建七局出具的收款收据20份、中建七局2002年4月19日转款委托书、2004年1月20日原告书写的保证、中建七局保证、中建七局2004年1月20日转款委托书、财政局拨款通知。原告和被告中建七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它能够证明焦作建投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6)对原告所提交的被告中建七局2002年7月1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2002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中建七局于2002年7月11日对被告焦作建投公司出具工程款为x.9元的收款收据,并证明是付给原告工程款,该收据原告已领取款x元的事实。(7)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焦作建投公司的证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02年5月1日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事实。(8)对原告所提交的利息计算方法的书面材料,是原告自己单方所写,且二被告不认可,不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9)对被告焦作建投公司提交的审计决定书,由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限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2月18日,被告焦作建投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焦作建投公司将焦作市X路延伸段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中建七局施工。被告中建七局753项目部,于2002年4月1日给被告焦作建投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是:为了加快施工进度,确保东环路延伸工程第二标段2002年5月1日前建成通车,现委托焦作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安排铺油和沥青供应工作,并承诺如下:1、铺筑8cm厚沥青路面,(5cm厚中粒式黑色碎石,3c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综合单价5.5元/m2.cm。透油层单价1.6元/m2。2、沥青路面综合单价按沥青天市场价据实调整。3、付款金额以我方收据为准。4、分包工程的全部税款由沥青承建方(马秦菊)承担,由焦作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并向中建七局提供税票。5、分包工程质量要求等级:优良级,保质期一年。被告焦作建投公司根据被告中建七局的委托,安排原告马秦菊承包了路面铺油和沥青供应,该工程于2002年5月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中建七局从2002年4月19日起到2002年7月11日期间,按照委托书的要求对原告马秦菊所承包的工程分四次对被告焦作建投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总金额为x.9元。被告焦作建投公司根据被告中建七局所出具的合计金额为x.9元的四张收款收据,分别由其负责人签字同意付款后,从2002年4月19日起到2004年1月20日期间,分四次付给原告马秦菊工程款x元,余款x.9元被告焦作建投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焦作建投公司将东环路延伸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七局施工,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被告中建七局承包后,经与被告焦作建投公司协商,将自己所承包工程中的路面铺油工程,以委托的方式让被告焦作建投公司安排他人另行施工,于是被告焦作建投公司便安排原告承建此工程,在该民事行为中,原告作为路面铺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二被告之间关于路面铺油工程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焦作建投公司作为发包人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中建七局和被告焦作建投公司共同连带偿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95元、保全费用2370元,其他诉讼费用130元,共计x元,由原告马秦菊负担1395元,被告焦作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韩守荣
人民陪审员李崇生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