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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丙。

法定代理人蔡某丁。

被告蔡某戊。

原告蔡某丙诉被告蔡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丙之法定代理人蔡某丁、被告蔡某戊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丙诉称,2010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蔡某丙放学回家路过被告商店门口,被告骂原告双方吵架,被告用棍在原告头上、身上殴打,又用手抓原告脖子致原告多处受伤,被同行的学生拉开。原告随后被送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又在蓝田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仍感觉头痛、头昏,又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西安交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5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宿费905元、营某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9475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蔡某戊辩称,2010年10月13日上午原告经过被告家门前时用胳膊摇被告家搭衣服的杆子,被告说了原告。原告在上学路上打被告的孩子夏国栋,原告放学路过被告门前,被告对原告说不要打“我娃了。”原告说打了就打了,接着原告就骂被告,被告拉着原告的右胳膊往被告家拉,原告又骂被告,被告打原告一个耳光,原告嘴角流血,同意给原告赔偿,只赔偿合理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下午14时许,原告蔡某丙放学回家途经被告蔡某戊门前,原,被告相遇。被告质问原告为何殴打被告儿子夏某某,为何乱碰被告家东西,原告骂被告,被告用手打原告耳光,又从地上拾一树枝在原告腿上抽打,致原告受伤,后双方被同村村民拉开。当日原告被送往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待排。2颜面部软组织损伤。”2010年10月14日又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共计门诊医疗费267.8元。2010年10月13日原告在西安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00元。2010年10月14日在蓝田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急性咽炎”,同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住院医疗费605.7元。出院后2010年10月29日、11月1日、11月4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729元,同年11月23日、24日、12月1日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535.2元。2010年11月16日、20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50.9元。2010年11月3日蓝田县公安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蔡某丙之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原告未提供营某、住宿费票据、以及医疗机构出示的需增加营某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略)号、(略)号、(略)号医药费单据未盖章,原告提交的收某人为王军虎的交通费条据系白条。审理中,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讯问笔录、蓝田县公安局蓝公(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医药费单据、西安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医药费单据、蓝田友谊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一日费用清单,住院费单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脑电图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某、收某、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略)号、(略)号、(略)号医药费单据因未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白条因不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营某、住宿费票据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某的证明,原告要求营某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结合交通费票据及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确定。原告诉请之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伤缺有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蔡某戊赔偿原告蔡某丙医疗费2488.6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46.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875.1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丙要求被告蔡某戊赔偿住宿费、营某、精神损失费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蔡某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勾灏

审判员任晓飞

审判员刘勇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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