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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35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乔某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沿社旗县X镇袁老庄北东西向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袁老庄时,遇到同向步行的侯某甲、侯某甲、侯某甲、侯某甲四人,乔某鸣喇叭示意侯某乙四人让路,因侯某乙人让路较慢,并且侯某甲故意用右胳膊碰了面包车后视镜,乔某遂下车与侯某甲、侯某甲发生争执,乔某用手推侯某甲,以致引起撕打。撕打中,侯某甲从地上捡一块石头先将乔某头部砸伤。后和侯某甲一起向西跑,乔某遂在地上捡一块石头将侯某甲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侯某丙伤情构成轻伤。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侯某丙陈述、证人侯某甲、侯某乙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乔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害人等人对案件的发生发展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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