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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杨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1月10日,原告和上海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订立一份房屋居间意向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路某室的房屋,随后被告签署了签认书,同意房屋居间意向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2010年1月23日双方至中介处准备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即支付捌拾万元以致双方无法签订买卖合同,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原告在明知该房屋上还存在贷款的情况下同意签订买卖合同,其为此特意从广东赶来签合同,但原告却以房价下跌及不知道贷款余额为由拒签合同。中介方就双倍返还定金一事从未与其联系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原告在上海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居间意向协议》,委托中介方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路某室房屋,协议中约定,房屋总价为1,585,000元,原告于签订本意向书之时支付中介方意向金10,000元,在被告同意该意向书中原告方的要求后,该意向金由中介方交付给被告,同时该意向金转为定金,双方均应遵守定金罚则;双方于2010年2月5日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除此之外,协议中还对服务报酬、违约处理等事项作出了约定,被告在该协议后的甲方签认书中签名确认了该协议书的内容。

另查明,在该协议中,双方对房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贷款处理方式、房屋交付等均未作出约定。原告在签协议当日,向中介方支付了购房意向金10,000元,现该款在被告处。

诉讼过程中,上海甲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潘某向本院陈述,双方在签协议时,口头约定了首付款的金额,后双方在2010年1月22日进行协商时,原告要求被告先还清贷款后再支付首付款,被告不同意,为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对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原告认为系因双方对首付款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则认为,因原告方不愿按之前约定的金额支付首付款而致。

以上事实,有《房屋居间意向协议》、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本质是一种合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居间意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房屋的总价、签买卖合同的时间及违约责任,但对房款的支付金额、支付时间、贷款的偿还方式等均未在协议中予以约定,因此双方签订的该份意向协议从其性质看,仅是一份预约合同,是双方对系争房屋的买卖达成的初步合意,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磋商后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确定。考虑到房屋买卖交易金额较大,因此应允许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对影响房屋的重大条款进行充分的磋商,故双方在对首付款的支付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双方均未存在违约行为,也无过错,故不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定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75元(已付),被告赵某某负担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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