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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吸毒,于2010年4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4日下午硎唬姹烁袢虏叫谄略缧邢焓旌俣臂W南街X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孔××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孔××证言;被告人柴某某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敬轩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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