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某,又名袁X。
委托代理人秦立彬,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某某,男。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丽娟。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春红的委托代理人秦立彬、贾某某,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经冯某某介绍,袁某某与田某某鉴定了拆迁协议。双方约定:袁某某将其在租赁村里土地上所建猪场里的猪圈、仓库、房屋及所栽的杨树卖给田某某,有田某某对建筑物及杨树进行相应的拆除、砍伐,然后予以变卖。上述建筑物及杨树总价x元,田某某前期付款5万元,后期拆迁付款4万元。协议签订后田某某即组织人员对部分猪圈等建筑物进行了拆除,此后双方对后续的拆除产生争议,袁某某阻止田某某继续进行拆除,田某某未能对协议约定的树木进行砍伐,双方停止对拆迁协议的继续履行。田某某已支付袁某某前期拆除费用5万元。2010年上半年惠济区X路办事处因工程项目开发,对包括袁某某猪场在内的土地进行拆迁。征得袁某某同意,惠济区X路办事处派人用铲车对袁某某猪场内的剩余建筑进行了拆除。现袁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田某某、冯某某按协议支付后期拆除费4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协议时的木材价格与现在市场上的木材价格相比已严重贬值,双方对本案所涉及杨树的价格产生分歧,田某某不愿意按原协议接收袁某某的树木。后因土地拆迁,惠济区X路办事处派人对袁某某的杨树进行了砍伐,袁某某私自对伐倒的树木进行了变卖,卖得树款1万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冯某某介绍,袁某某与田某某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冯某某并非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方,因此袁某某要求冯某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付。在履行拆迁协议当中,田某某对猪场内的部分猪圈等建筑物进行了拆除,支付袁某某前期拆除费用5万元。后袁某某阻止田某某继续进行拆除,田某某也未对协议约定的树木进行砍伐。惠济区X路办事处因土地拆迁派人对袁某某的建筑物及杨树进行了拆除和砍伐,袁某某私自对树木进行了变卖,现本案所涉的建筑物及树木均已不存在,双方对协议的履行已无可能。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猪场内的房屋、猪圈、树木的具体价格,而本案所涉的建筑物及树木均已不存在,袁某某要求田某某支付后期拆除费缺乏证据及事实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袁某某负担。
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冯某某虽是介绍人,但同时也是在协议上签字的乙方,一审判决认定冯某某不是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方,与事实不符。2、因协议中的后期拆迁没有指明哪一方进行拆迁,且支付4万元所附条件即后期拆迁已经完成,故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应支付4万元。3、由于被上诉人不积极履行树木的处置义务,为了不使树木贬值,经过一审办案人员的同意才处置的树木。一审认定上诉人私自变卖树木错误。综上,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实为买卖协议且是有效的,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均承认冯某某是中间人,在一审中均认可。2、一审已查明应该由田某某拆迁、变卖、获利。事实是上诉人阻拦被上诉人拆迁,且拆除的实物由上诉人获得,被上诉人并未获得废旧物品。3、被上诉人从未被告知也未同意上诉人处分树木,只是在调解时知晓上诉人已把树木卖掉。综上,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冯某某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虽为解决金洼猪厂内的猪圈、房、树木等的拆迁,但实际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即被上诉人买上诉人猪厂内的附属物的所有权,此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协议签订后,猪厂内的附属物的处理权及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上诉人已无权对树木等附属物的拆除进行阻拦。由于上诉人不当的阻拦行为,致使被上诉人田某某不能实现协议(合同)目的,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上诉人方,且又因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变卖了所砍树木,故上诉人应对其不当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袁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童铸
审判员申付来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西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