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甲,又名乔某朝,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甲与乔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乔某甲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3月2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4月26日向被告乔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5月14日向原告乔某朝送达了开庭传票。2009年5月27日在本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某朝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团伟,被告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乔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家相邻而居,被告居东我居西,双方宅院均座北向南,双方以前均相安无事,但被告于2008年8月份在我的出路上建墙影响了我的出路,我找被告及村里协调,要求被告拆除,被告不但不予拆除,反而将我的出路堵死,使我彻底不能通行,我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不但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还将我家人打伤,蛮横无理。被告的行为已影响我的生产和生活,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我出路上所建的临街违法建筑。
被告乔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我有土地使用证,现在我向南出路属于冯朝军、戴老三两家的风道,是我与他们两家协商让我从此出路的,该向南这条路是我一家走的路,我在我宅过道两端垒道墙,我不向西走,不影响原告的出路,我没对原告有什么妨碍,不同意拆除我在风道内垒的墙。况且我垒墙是在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后才垒的,现原告要求拆除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弟兄,其宅院均系1992年7月颁证允许使用,属同一排座北向南,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为邻,且证载出路均向南,其宅的南邻也均为路。为原告出门向东拐的出路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2008年9月2日经贾中立、陈铁圈调解达成协议,内容为:"乔某甲出路向西,暂时也可以从东边步行,到2008年11月16日以后,东边路垒死不允许再走,11月16日以后若东边墙垒不死,由贾中立、陈铁圈负责垒起"。2008年11月19日被告在其与原告门前的分界处(既非原告证载范围内,又非被告证载范围内)建成一堵高1.85米,长为2米的砖结构墙体,将原被告门前的风道堵死,原告不能向东出入,被告不能向西出入。2009年2月25日原告即具状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拆除该墙。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宅基地系同时期经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的,其东西相邻,均出路向南,宅地四至,使用面积及相关权益明晰。其双方在处理相邻、通行等问题时均应互谅、互让、互利方便,其又为同胞兄弟更应如此。2008年9月2日原被告就通行问题在他人主持下达成的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应信守、执行。被告乔某乙据此协议在其与原告宅地外的中间界线上垒起墙体,是对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且该墙体不在双方的证载范围之内,于原告无大碍,现原告诉讼要求拆除该墙,有违诚实信用,理由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