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臣(已判刑)等人窜至上街区X镇X村西气东输兰郑长大庆项目部管道工程工地,使用王某臣雇用的铲车等工具将两段管道(价值5136元),装上租来的四轮农用车拉至荥阳市钢材市场后,以4400元的价格卖掉。后王某臣、王某某将赃款挥霍。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0)上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王某臣的供述、证人王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周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赃物辨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