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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兰诉商评委、第三人吴某某商标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宜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吴某某。

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宜兰食品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华伦旺仔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吴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兰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吴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宜兰食品公司就第三人吴某某注册的第x号“华伦旺仔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宜兰食品公司在先注册的第x号“旺仔”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宜兰食品公司未明确其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故宜兰食品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不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宜兰食品公司主张其商标在食品行业上极为知名。但在本案中未能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宜兰食品公司称被异议商标属抄袭之作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宜兰食品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偏重结构,重心落在“旺仔”两个字上,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2、宜兰食品公司使用在食品、饮料商品上的“旺仔”和“旺旺”商标被列入1999年度、2000年度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与引证商标享有同等知名度的原告另一个旗舰品牌“旺旺”商标也曾某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裁定中均予以确认。“旺仔”和“旺旺”享有相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3、被异议商标的“华伦”二字截选自国际品牌“华伦天奴”的首要部分,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侵犯了多个真实权利人的在先权利,其傍名牌的行为一旦得以成立,势必造成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4、引证商标“旺仔”为原告独创的臆造词,且在多个类别上都是原告最先申请注册并使用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也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仍坚持其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文字“旺仔”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1995年10月9日,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5类雨衣、戏装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华伦旺仔”与位于其上方相对应的汉语拼音“x”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吴某某于2002年6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裤子、衬衫、针织服装、茄克(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子、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889期《商标公告》上。

2003年10月21日,宜兰食品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华伦旺仔x”商标异议裁定,主要内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宜兰食品公司称吴某某抄袭、模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综上,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宜兰食品公司称不服前述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3月1日做出被诉裁定。宜兰食品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宜兰食品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吴某某发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系行政诉讼,本院应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宜兰食品公司的异议复审申请书未提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故宜兰食品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本案是否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雨衣、戏装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衬衫、针织服装、茄克(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子、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从商品上看,两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在消费对象、主要功能等方面差别较大,不能认定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由于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异议复审程序中是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商标异议、异议复审申请理由而进行审理。本案中,由于宜兰食品公司异议复审程序中未明确其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犯,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导致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法对其相关主张进行审理,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宜兰食品公司虽主张其引证商标在食品行业上极为知名,但在其并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宜兰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华伦旺仔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第三人吴某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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