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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河南黄某乙(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经人介绍后于1984年底同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常无事生非与原告大吵大闹,原告被迫外出务工,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06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未判准许,双方至今已分居五年,现再次诉请离婚。

被告辩称,1、其替原告偿还的债务;2、原告所用其现金;3、其身体有病需治疗,这三项如原告愿补偿15万元则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3月自由恋爱相识,于1984年12月20日按当地传统习俗典礼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陈某、陈某和陈某,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0年以后,被告常怀疑原告与她人有染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以后,原告常独自外出承包工程,双方聚少离多。2007年初,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7)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然常年在外承包工程,偶尔回家小住几天,2007年下半年,应被告工程用款要求,原告多次为被告汇钱,后原告又多次给钱被告用于偿还债务,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九夜晚,原、被告在家将被告还帐的情况作了汇总,由被告报帐,原告书写,共还帐x元。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罗山县X街二间三层门面房一幢,湖北大悟县X街五楼X平方米左右单元房一套。共同债务有欠朱传龙3000元、朱传虎4000元、罗星1000元和罗山县楠杆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诉讼中,被告称共同债务有其在伍家坡信用社贷款三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认可,被告另称有共同债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07)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存款凭条、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借据、原告书写帐单和当事人陈某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均经本院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于1984年12月20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虽未按法定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又生育三个子女,已有一定夫妻感情。2007年初原告虽诉请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但后被告又应原告要求给其汇款作承包工程之用,原告又在后来挣钱后给钱被告还帐,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九夜晚还对被告偿还的外帐进行汇总,虽然近几年原告常年在外承包工程,每年只是偶尔回家,但双方仍在互相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好仍有希望。为维护家庭稳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某斌

审判员柳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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