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潘国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滕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德勒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倪某诉被告滕某、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神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2009年7月19日,在松江区X路,李某骑三轮车载原告与被告滕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神舟公司系车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医疗费7,529.37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32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65,809.37元,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120,2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要求被告滕某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16,487.50元;要求被告神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费用计236,687.50元。
被告滕某、神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乘坐的三轮车加装了动力装置,改变了三轮车的属性,不再属于非机动车,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承担60%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方的三轮车加装了动力装置,故被告在交强险之外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17时20分,滕某驾驶蒙x小型轿车沿本市松江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思贤路X路口向左转弯过程中,适逢李某骑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载乘客倪某)沿思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两车相撞,致车损及倪某受伤。
2009年7月27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沪公(松)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某驾车通过路口,转弯妨碍直行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李某骑驶的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与事故发生有间接因果关系;乘客倪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倪某无责任。
2010年1月21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倪某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沪枫林[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倪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侧颞骨岩锥骨折伴乳突、中耳积液,左侧颞叶脑挫裂伤,经医院予以常规抗炎、止血、营养神经对症治疗后,现倪某存在脑外伤后轻度智力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8.1.a)条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与李某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镟。原告自愿放弃对李某的赔偿请求。
再查明,蒙x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神舟公司。被告滕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被告神舟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略)费发票及合同、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营业部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滕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滕某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神舟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乘坐的三轮车加装了动力装置,已改变了其非机动车的根本属性。故本院根据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被告神舟公司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李某的赔偿请求,故被告神舟公司对李某的赔偿责任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住院费中的伙食费102元,属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427.37元(7,529.37元-102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受伤后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6个月。至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720元(1,120元/月×6月)。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个月。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900元/月×4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4个月,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900元/月×4月)。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9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元/天×9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原告的女儿李某镟,年满3周某,本院参照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确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5年。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232元(20,992元/年×15年×30%÷2)。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故对于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略)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某。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代理费为3,0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73,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3,028元,其中110,0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营业部予以赔偿,其余73,028元由被告神舟公司赔偿70%。原告的医疗费7,427.37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1,027.37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营业部予以赔偿,其余1,027.37元由被告神舟公司赔偿70%。原告的衣物损失费2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营业部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均由被告神舟公司赔偿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倪某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7,427.37元、营养费2,572.63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倪某残疾赔偿金73,028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02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32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34,587.37元的70%,计94,211.16元;
三、被告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倪某(略)费3,000元;
上述二、三两项合计97,211.16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余款92,211.16元由被告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五、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原告倪某负担182元(已付),被告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谢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