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泗洪县归仁农机服务公司与王某甲退休金发放纠纷案
时间:2005-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宿中民一终字第00461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宿中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住所地,泗洪县X镇。

法定代表人梅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士勇,江苏宿迁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37年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6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曙,江苏宿迁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以下简称归仁农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退休金发放纠纷一案,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2005)洪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归仁农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于1958年12月参加工作,原工作单位是泗洪县归仁农具厂。1996年9月,王某甲经泗洪县劳动局批准退休,月退休金286.8元。1997年1月,泗洪县归仁农具厂被归仁农机公司兼并,按照泗洪县X镇人民政府仁政发(97)X号文件规定,泗洪县归仁农具厂的退休人员费用由归仁农机公司承担。同时,泗洪县X镇人民政府将1995年1-5月份泗洪归仁农具厂的工资表复制并通知归仁农机公司按该表核定数额发放王某甲等人的工资(王某甲为每月55.5元)。从此,归仁农机公司每月按55.5元发放给王某甲的退休费,直到2004年10月,王某甲认为归仁农机公司少发放其退休费用,而向泗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另查明,2002年12月25日,归仁农机服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泗洪县工商局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但至今没有依法清算。归仁农机服务公司称其公司已改制为泗洪县康乐农机经营业部(属私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再查明,依据“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办法”的规定:2001年、2002年、2003年退休人员退休金分别调整每人每月增加了40元、25元、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依法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原告归仁农机服务公司,虽于2002年12月25日被泗洪县工商行政机关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原告归仁农机公司至今末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X号函《关于企业法人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已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精神,原告归仁农机服务公司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称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前,其已按泗洪县X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发放给被告的退休费。但由于泗洪县X镇人民政府交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依据数额,是被告王某甲尚未退休,即1995年1—5月份的工资表数额。1996年9月,被告退休,泗洪县劳动局已为被告核定每月退休费为286.8元,泗洪县X镇人民政府的行为不能对抗劳动专门管理部门对被告核定的退休费的行为。因此,原告应按泗洪县劳动局为被告核定的退休金进行发放。对于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的时效性问题,因原告扣发被告的退休金是连续性的行为,且根据国务院国发(2000)X号《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加快实现管理服务的社会化”的规定,原告归仁农机公司应当确保被告王某甲的退休费足额发放,而不能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变相扣发退休费。另外,对被告王某甲提出依政策调整增加的费用,原告应按被告提出依据的调整费用,足额发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归仁农机公司应补发被告王某甲1997年1月到2005年3月每月少发的养老费计(略).5元;二、原告归仁农机公司给付被告王某甲2001调整的退休费1840元;三、原告归仁农机公司给付被告王某甲2002年调整的退休费850元;四、原告归仁农机公司给付被告王某甲2003年调整退休费550元;五、原告归仁农机公司从2005年5月起每月按376.8元退休费按月足额发放给被告王某甲;六、劳动仲裁费用72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20元。上述有履行内容的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归仁农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王某甲退休金应当从申请仲裁之日起向前60日开始补发;2、王某甲不符合调整养老保险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某甲的退休金应当从何时、按何标准补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甲原系乡镇企业退休工人,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退休金由原用人单位发放。1997年1月,上诉人兼并了被上诉人原所在企业,根据兼并协议,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退休金的发放义务。被上诉人退休系经县级劳动部门批准,其退休金标准应依据国家相关政策来确定。因被上诉人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为保障退休人员正常的生活需要,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退休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该标准发放被上诉人退休金。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的养老金是连续性的行为,因被上诉人退休后由上诉人单位雇佣,上诉人没有明确拒绝补发被上诉人的退休金,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当从扣发之日起补发被上诉人的退休金。本案诉争的是退休金的发放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是对拖欠克扣劳动报酬纠纷的处理意见,相关规定不符合本案情形,上诉人要求适用该规定处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钧杰

审判员杨晓玲

代理审判员陈加宽

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高建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