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姜某某、董某某诉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38岁。

原告董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林某梅,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姜某某、董某某诉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套别墅,该住房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康城逸树X幢X-X号,建筑面积为276.18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在交房后却迟迟不依照约定提供天然气和暖气,给二原告及家庭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并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未给予解决。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某,被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略)。被告与姜某某、董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为“市政天然气、市政燃气到位,不安装散热器片”,答辩人已按该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天然气、暖气已到位。原告姜某某、董某某经验收后已接收房屋,认可了答辩人对上述交房标准约定的履行。综上,答辩人已尽合同义务,不存在(略),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姜某某、董某某无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康城逸树X幢X-X号别墅一套,该房建筑面积为276.08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原告在支付房款后,被告应当于2007年11月13日前交付房屋,被告交付房屋时应当做到市政暖气、天然气到位,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房款x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将房屋在2007年11月13日前交付给原告。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09年11月26日达成一份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2008年3月31日实际交付房屋,现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已经验收使用。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已经实际交付,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已经接收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市政天然气、市政暖气到位,不安装散热器片”,被告已经将天然气、暖气安装到位,不存在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由于天然气、暖气没有到位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能够提供已经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有关证据,应视为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给予原告已付房款的1%进行赔偿,即房款x元的1%,为9538.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董某某违约金9538.83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1元,原告姜某某、董某某承担131元,被告洛阳康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